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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熊永富与张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富,张福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509号原告:熊永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鑫。原告熊永富诉被告张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被告张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福鑫向原告熊永富归还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钱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7年1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因2017年1月5日的借条,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钱款是5万元,且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福鑫辩称,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5日的借条、收条确实都是被告出具的。但2017年1月5日的借条,原告实际只交付给被告借款3.5万元。借款当天,除了有原被告两人在场外,还有一个中间人陈林明也在场。当时原告和被告说被告还钱给原告的话就直接还给陈林明即可。原告当天把5万元给被告后,让被告当场把利息1.5万元给了陈林明。所以,原告当天实际借给被告的钱款只有3.5万元。被告在借款3.5万元后,已经陆续还给陈林明3万元,这3万元就是被告还给原告的,只不过这3万元都是还到陈林明的账上。因此,被告仅剩余借款5,000元未归还给原告。被告现同意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对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福鑫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熊永富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主要载明:“本人张福鑫(XXXXXXXXXXXXXXXXXX)因资金周转向熊永富(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7年1月31日前归还,如若违约,按违约金3%每日收取。”被告张福鑫于2017年1月5日另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主要载明:“今收到熊永富(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工行)”。诉讼中,原被告确认,2017年1月5日当天,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两笔5万元实际是一笔5万元转账两次。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2017年1月5日的借条所对应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当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虽辩称该借条其实际只收到借款3.5万元且对该借款3.5万元其已归还给原告3万元,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对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标准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永富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福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燕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