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艳红与夏昌新、周美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红,夏昌新,周美姣,沈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479号原告:黄艳红,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夏昌新,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周美姣,女,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被告夏昌新妻子。被告:沈业林,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原告黄艳红与被告夏昌新、周美姣、沈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昌新、周美姣、沈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昌新、周美姣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业林对借款10000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夏昌新、周美姣因生意周转需要,以周老嘴镇的青峰宾馆作为保证向她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沈业林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此后被告夏昌新、周美姣向她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20000元。到期后她多次催被告还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她诉至本院。被告夏昌新、周美姣、沈业林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夏昌新、周美姣、沈业林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黄艳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昌新因工程投资急需用钱,于2016年6月11日向原告黄艳红借款10万元。2016年6月11日夏昌新、周美姣向黄艳红写下借条:“今借到黄艳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至2016年10月11日还款,用于工程投资,以青峰酒店当(担)保,借款人夏昌新,担保人沈业林,2016年6月11日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12月中旬夏昌新向原告黄艳红偿还2万元。为此,原告黄艳红诉至本院。原告黄艳红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夏昌新于2017年7月初向原告黄艳红还款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夏昌新向原告黄艳红借款100000元,被告夏昌新已还款4万元。夏昌新依法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万元的义务。被告周美姣系被告夏昌新之妻,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黄艳红借款。被告沈业林作为本债务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法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沈业林对借款6万元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昌新、周美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艳红借款60000元。二、被告沈业林对前款借款60000元负有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昌新、周美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崇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松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