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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秦迎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秦迎霞,姚振奎,薛爱只,姚某1,安阳市优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屈彬,姜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迎霞,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振奎,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爱只,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1。法定代理人:秦迎霞(姚某1的母亲),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安丰乡北丰村***号。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优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村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522396428168A(1-1)。法定代表人:王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彬,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雨,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迎霞、姚振奎、薛爱只、姚某1、安阳市优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顺物流公司)、屈彬、姜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该公司不应多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304393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部分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姚某2在城镇居住,对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秦迎霞、姚振奎、薛爱只、姚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时止前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总则,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应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三、被上诉人未提供被扶养人姚振奎及薛爱只的亲属关系证明,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其抚养人有3人,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秦迎霞、姚振奎、薛爱只、姚某1辩称,姚某2生前生活及消费均在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医疗费问题,上诉人诉称全部用药费用47.85元不符合实际。被扶养人姚振奎、薛爱只有三个儿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优顺物流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内容与该公司无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屈彬未答辩。被上诉人姜雨未答辩。秦迎霞、姚振奎、薛爱只、姚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医药费2272.84元、丧葬费2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20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2000元、存尸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02047.8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12000元,同等责任应赔偿数额为702047.84元-112000元÷2=295023.92元,被告应赔付387023.92元;2.依法判令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保险范围直接向原告赔付,剩余款项均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20时44分许,在老107国道南崔庄路口,姜雨驾驶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老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崔庄路口向东转弯下道时,与姚某2驾驶豫E×××××号二轮摩托车沿老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姚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2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支付门诊费2272.84元。2016年11月3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6】第1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姚某2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11月11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下道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姚某2长期在安阳市××中街居住。姚某2共有被抚养人3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分别为父亲姚振奎,1950年8月6日出生;母亲薛爱只,1950年8月10日出生;儿子姚某1,2000年8月10日出生。姚振奎、薛爱只有三子:姚进光、姚某2、姚龙光。姚某1在安阳市区上学,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另查明,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屈彬,事故后,屈彬垫付各种费用2万元。姜雨系屈彬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优顺物流公司名下,在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姜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下道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姚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同等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姜雨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姜雨系屈彬所雇用的司机,姜雨因劳务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事故造成姚某2死亡,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屈彬对姜雨造成姚某2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优顺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四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屈彬、优顺物流公司予以赔偿。秦迎霞、姚振奎、薛爱只、姚某1作为死者姚某2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272.84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为21335元;姚某2在城镇长期居住,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511520元;姚振奎、薛爱只事故发生时66周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有两个成年抚养人,扶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14年,数额为73612元,被扶养人姚某1事故发生时16周岁,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并在城镇就学,扶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2年,数额为171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076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602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根据办理丧葬费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656393.84元。由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7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8665元,共计112272.8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死亡赔偿金54362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4121元,由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72060.5元。因屈彬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364333.34元,支付屈彬20000元。四原告主张存尸费6000元,但提供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数额与本地物价水平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但当庭陈述还未维修,也没有申请对该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可在维修产生实际支出后,向被告另行主张。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应以社会医疗保险为限,故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对其提出本案肇事车辆未符合技术标准上路行驶第三者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四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迎霞、姚振奎、薛爱只、姚某1各项损失共计384333.34元(其中支付原告秦迎霞、姚振奎、薛爱只、姚某1364333.34元,支付被告屈彬2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迎霞、姚振奎、薛爱只、姚某1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5元,减半收取3552.5元,由原告秦迎霞、姚振奎、薛爱只、姚某1负担20元,由被告屈彬、安阳市优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32.5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秦迎霞、姚振奎、薛爱只、姚某1提供三份新证据:1、在校生证明一份,证明在一审出具的姚某1在校生证明有笔误,入校时间填成了出生日期,应为2016年9月。2、出租人任秀芳出具的证人证言、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当时两份出租合同日期有重复的地方,是为了提前缴纳房租。安阳市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与暂住证显示的地址不一致的问题,出租人任秀芳的原住址是安阳市××××号,有身份证予以证明。后任秀芳的住址变更为安阳市××号,有户口簿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姜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问题,被上诉人秦迎霞、姚振奎、薛爱只、姚某1主张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在一审提供有在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村中街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取房屋租金的单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相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务工就业的备案表以及姚某1在安阳市区上学的学生证、暂住证、毕业证、在校生证明等证据证明姚某2及姚某1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被扶养人姚某1在本案事故发生时16周岁,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安阳市区上学、生活,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姚某1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2年,数额为1715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多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304393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2272.84元问题,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且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姚某2的被扶养人姚振奎、薛爱只的其他抚养人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有姚振奎、薛爱只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姚振奎、薛爱只的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双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