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昌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敖日格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昌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敖日格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3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昌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18号国际金融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薛荣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波,男,该公司法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琪,女,该公司法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日格乐,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内蒙古昌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日格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琪到庭参加诉讼。敖日格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盛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2016)内0103民初1119号判决,改判确认昌盛泰公司与敖日格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二、判决敖日格乐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昌盛泰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从诉权方面讲,昌盛泰公司有权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权利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解除权人无权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立法本意相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异议诉权是对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权的扩大,当然包括解除合同权人提起确认效力之诉,法律不可能穷尽列举当事人的所有诉权。当被通知方怠于行使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权,作为诉权对等的一方,解除合同权人当然有权提起确认之诉。从解除权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讲,解除权人有权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解除权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这里的程序是指通知解除合同的一方行使通知权利的程序,解除通知送达被通知方,被通知方在异议期间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实体方面是对通知解除合同时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情形是否已经成就或发生,如果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情形尚未成就或发生,虽然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但解除合同的通知仍因通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而自始无效。当通知解除合同的一方因被通知方放弃或者怠于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时,通知解除合同的一方为确定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当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认定只要解除合同一方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以解除合同的话,解除合同权人基于利益驱使,很可能恶意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利于对被通知方利益的保护。综上,本案中,敖日格乐购房未按期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致使昌盛泰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昌盛泰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向敖日格乐寄发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函》,敖日格乐已于2016年4月3日签收。昌盛泰公司认为诉请确认与敖日格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支持昌盛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敖日格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昌盛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昌盛泰公司与敖日格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己解除,敖日格乐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昌盛泰公司与敖日格乐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合同的附件四《补充协议》,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昌盛泰公司为出卖人,敖日格乐为买受人,合同约定敖日格乐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呼和浩特恒大雅苑1号楼10033号房屋,总价款为339256元。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第5款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者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合同签订后,敖日格乐向昌盛泰公司支付首付款104620元。2013年12月29日,敖日格乐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及昌盛泰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人为敖日格乐,贷款人为中信银行、保证人为昌盛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由敖日格乐向中信银行借款1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到2023年12月29日,由昌盛泰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借款人、保证人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借款人的债务。合同另约定贷款人凡就本合同给予借款人、保证人的任何通知一经发出视为送达,邮政信函邮寄之日起第三日视为送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还款总期数120期。后自2015年5月起,敖日格乐多次逾期还款,经中信银行及昌盛泰公司多次催款拒绝偿还,中信银行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1日从昌盛泰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保证金共计163217.76元(其中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7656.81元,本金145560.95元),至此借款人全部借款本息结清。2016年3月31日,昌盛泰公司委托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向敖日格乐发出律师函,载明因敖日格乐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昌盛泰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敖日格乐偿还逾期贷款本息。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通知敖日格乐:自本函送达之日起,昌盛泰公司与敖日格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解除,昌盛泰公司将按约定收回敖日格乐所购房屋,所交全部款项不予退还。敖日格乐于2016年4月1日签收该函件。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贷款扣款回单、律师函、邮寄回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敖日格乐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支付,并由昌盛泰公司为此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敖日格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昌盛泰公司向贷款人中信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昌盛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享有了单方解除权,其已于2016年4月1日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寄至敖日格乐,至此,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即告解除。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权利仅赋予给有异议的对方,即如敖日格乐对上述解除合同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而本案中,在敖日格乐未起诉或仲裁要求确认昌盛泰公司解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昌盛泰公司主张确认其与敖日格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昌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经减半收取50元,由昌盛泰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来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实验小学,找到敖日格乐,向其询问案件相关情况。敖日格乐自认因家中经济出现问题,于2015年5月开始停止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并同意与昌盛泰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敖日格乐说明,昌盛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解除合同律师函邮寄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也非其工作单位门房保安代为签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盛泰公司主张确认其与敖日格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己经解除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昌盛泰公司与敖日格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敖日格乐未按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昌盛泰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己经成就。昌盛泰公司向敖日格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写明的地址发出律师函,解除与敖日格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4月3日敖日格乐签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4月3日解除。二审中,敖日格乐否认其收到解除合同律师函,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十五条第1款第(1)项约定,买受人确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文前”合同当事人”项下约定的通讯地址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书面通知的送达地址,买受人不填写地址的,有关书面通知则视为买受人所提供的身份证地址为通讯地址。如出现买受人提供地址或身份证地地址有误的,或买受人通讯地址变更,没有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的,出卖人向上述地址以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发出通知,即视为己送达买受人,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敖日格乐的通讯地址即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民族实验小学,敖日格乐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变更过通讯地址并告知了昌盛泰公司,故昌盛泰公司向该地址发出律师函,解除与敖日格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其次,本案中,昌盛泰公司的诉请是否成立。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之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前提。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通过裁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必要;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够通过裁判实际解决该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昌盛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通知敖日格乐,合同自通知到达敖日格乐时解除。敖日格乐如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敖日格乐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在二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昌盛泰公司的民事权益既未受到损害,也未与敖日格乐就解除合同发生纠纷,从而不具有需要运用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即不具有诉的利益,其与敖日格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无需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确认。综上所述,昌盛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内蒙古昌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内蒙古昌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韬审 判 员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