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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8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同申与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同申,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387号原告:郑同申,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敦睦路520号。法定代表人:李梅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勇,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同申诉被告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同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被告2017年3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同申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拖欠的工资50420.0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823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4月,原告经应聘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至今,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4201.67元。因被告拖欠原告自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工资,原告被迫离职,拖欠工资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2、原告的请求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已经终止,原告的请求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郑同申曾与被告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职位为市场管理副总。2016年6月16日,被告制作郑同申补发工资表,载明内容有对原告工资、保险等进行核算,确认应补发郑同申工资8381.26元。上有被告公司人员及郑同申签字。2016年6月17日,原告郑同申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最后一次工资(自2015年6月-2015年11月)共计6个月工资(扣除公司垫付的离职后的社会保险:10369.70元,大额医保130元)计:捌仟叁佰捌拾壹元贰角陆分(8381.26元)。1、本人自愿同意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本人与公司无任何纠纷。2017年5月25日,原告郑同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7年6月1日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被告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收。后原告郑同申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3日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郑同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对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发生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该通知系原告单方作出,原告亦未提交其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据,故不能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同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同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伟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