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邵光兴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光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402号原告:邵光兴,身份证号2301191980********,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家属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鸿翔名苑10栋1号门市。负责人:王云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萍,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邵光兴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光兴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光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光兴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日6时20分许,邵光兴驾驶摩托车,沿金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新路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崔志强驾驶的黑LP0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邵光兴受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光兴负主要责任,崔志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崔志强驾驶的黑LP0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崔志强驾驶的黑LP01**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当出具工作证明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应当出具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交通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三元的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主张,因原告是十级伤残,是最轻的等级,并不意味着原告的劳动能力因此而丧失,也不能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所以不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适当降低。原告请求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邵光兴驾驶车辆与崔志强驾驶车辆相撞,造成邵光兴受伤,邵光兴负主要责任,崔志强负次要责任;证据二、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邵光兴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及用药费用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邵光兴支付医疗费4,662.12元;证据四、邵光兴身份证、户口各1份证明邵光兴的身份,及其为城镇居民,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证据五、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邵光兴支付鉴定费2740元;证据六、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邵光兴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壹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90日;证据七、出生证明1份,证明邵光兴的被抚养人为邵畅。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崔志强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九、保险单1张,证明崔志强驾驶车辆在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八、九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五、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五、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6时20分许,邵光兴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金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新路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崔志强驾驶的黑LP0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邵光兴受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光兴负主要责任,崔志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662.12元。黑LP0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崔志强的起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邵光兴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壹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2016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35元/年、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5411元/年、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年、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45元/年。再查明,原告邵光兴系非农业户口,1980年3月4日出生;邵畅为原告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崔志强驾驶的黑LP0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与邵光兴驾驶摩托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光兴负主要责任,崔志强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崔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邵光兴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光兴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662.12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6,217.50元(52435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3,852.74元(55411元/年÷12个月×3个月)、伤残损害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7元(18145元/年×12年×10%÷2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员及本院所在地交通行业运输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20元,计300元。综上,原告邵光兴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邵光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邵光兴107,729.24元,其中包括误工费26,217.50元、护理费13,852.74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邵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