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利志与赵海波、刘桂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志,赵海波,刘桂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5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志,男,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坤(刘利志哥哥),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波,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辽宁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福,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辛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英辰(该公司员工),男,汉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刘利志因与被上诉人赵海波、刘桂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9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利志于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利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利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上诉人刘利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