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因吸毒,2015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居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4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自2017年2月至4月,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朱某等人利用自制溜冰壶以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0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位于醴陵市李畋镇裕民村湾里组97的住宅进门左边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醴陵市李畋镇南桥村四方宾馆出资开了3038房间,在该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醴陵市李畋镇南桥村四方宾馆其出资开的3038房间内容留王某某、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醴陵市李畋镇南桥村四方宾馆其出资开的3038房间内容留王某某、朱某、“辉阿及”(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被告人廖某某和朱某、王某某在四方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被告人廖某某和朱某、王某某三人的新鲜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吸毒人员朱某、王某某因吸食毒品,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人王某某、朱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多次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益民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原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