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170毛中勤与叶干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中勤,叶干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170号原告:毛中勤,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居民,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叶干群,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毛中勤诉被告叶干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中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干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中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2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付。被告叶干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还款付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标准及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干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中勤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干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