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某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福,夏某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946号原告赵某福,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白族,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夏某学,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赵某福诉被告夏某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福诉称:2015年9月,被告夏某学在承包某某镇某某村新农村建设期间,由原告赵某福找工人为其粘贴民房墙体标砖。2017年4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诉请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某学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夏某学承包黔西县某某镇某某村新农村建设工程,由原告赵某福为其提供劳务,负责民房外墙墙体标砖的粘贴工作。2017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夏某学应当给付尚欠的原告赵某福劳务费8000元,因当天未给付,就由被告夏某学出具欠到赵某福做工现金总款8000元的欠条一张。此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80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夏某学于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赵某福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福为被告夏某学提供劳务,负责民房外墙标砖的粘贴工作,有夏某学向赵某福出具的欠款8000元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夏某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故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福劳务费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某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仁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文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