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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赖俊与吴锦乔、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俊,吴锦乔,林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200号原告:赖俊,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吴锦乔,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林建华,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赖俊诉被告吴锦乔、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乔、林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和支付利息2380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锦乔、林建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30天。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再次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0天,两次借款合计115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每月利息3%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仍不偿还借款。被告吴锦乔、林建华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吴锦乔、林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借贷合同》和转账凭证系原告持有的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吴锦乔、林建华(甲方)与原告赖俊(乙方)签订《借贷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借到并收到乙方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2.借款利率:3%每月;3.借款期限30天(即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4.本合同到期甲方未能按时归还本金需要续签时,则要另外支付乙方本金10%的违约金,甲方到期不能支付利息,每日按利息金额30%支付违约金。被告吴锦乔、林建华作为甲方,原告赖俊作为乙方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孙景秀的银行账户于当日向被告吴锦乔汇款55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65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吴锦乔、林建华(甲方)与原告赖俊(乙方)再次签订《借贷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借到并收到乙方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2.借款利率:3%每月;3.借款期限30天(即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4.本合同到期甲方未能按时归还本金需要续签时,则要另外支付乙方本金10%的违约金,甲方到期不能支付利息,每日按利息金额30%支付违约金。被告吴锦乔、林建华作为甲方,原告赖俊作为乙方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孙景秀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7月28日向被告吴锦乔汇款40000元、2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吴锦乔、林建华均未予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锦乔、林建华向原告赖俊借款115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借贷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合同》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予以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锦乔、林建华偿还借款115000元及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故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6年8月30日起算的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锦乔、林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锦乔、林建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21元,由原告赖俊负担458.19元,被告吴锦乔、林建华负担284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嘉嘉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诗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