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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海龙与徐香付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龙,徐香付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304号原告:高海龙,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徐香付,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高海龙与被告徐香付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淑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香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香付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被告联系原告到被告家中考察被告养殖用地情况,被告带领原告进入院子时,原告被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左腿,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因我家狗咬伤了高海龙,今欠高海龙医药费、治疗费、误工等费用,半月内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高海龙的其他损失。欠款人:许香伏,2017.2.4”。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1934元、误工损失8000元。另查,2017年2月4日,原告在山东省无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免疫球蛋白、狂犬疫苗共花费1934元。再查,2017年7月14日,黄骅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载明“证明,当事人高海龙(身份证号)来我单位警务平台核查指认许香伏和徐香付为同一人,身份证号:,黄骅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7年7月14日”,该证明中含有搜索对象徐香付的基本信息及照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公安机关证明、疾控中心收费票据及注射证明、狂犬病疫苗使用知情同意书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许香伏作为狗的饲养和管理者,未尽到看护职责,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咬伤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许香伏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日损失数额尚不确定,许香伏就自己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为原告出具没有欠款数额但有欠款事项欠条的行为系许香伏确认事故发生并自愿承担原告损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公安机关的证明能够证实许香伏与徐香付为同一人,故徐香付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法定免责事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治疗费193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8000元,但仅提供署名无棣龙胜饲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未提供住院病案、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能够证实原告误工天数及原告工作、工资情况的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香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香付赔偿原告高海龙治疗费1934元;二、驳回原告高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指定账户(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香付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