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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袁业洪与谭耀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业洪,谭耀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442号原告:袁业洪,男,汉族,1955年11月21日���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本婴,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谭耀康,男,汉族,1988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袁业洪诉被告谭耀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本婴、被告谭耀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业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海洲���利东路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租金标准为每月14000元,租金按一个月计算,被告提前5-6日交付给原告,被告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月租金额的2%收违约金,逾期10日,原告有权收回该厂房另租及不退回押金。由第三年(2016年10月10日)开始每年增加10%的租金即每月租金15400元。但被告不守商业信用,2017年1月至4月的租金共616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发律师函给被告,催交租金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退回厂房。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谭耀康辩称:对租金不确认,根据我提交的证据,我的公司在2016年11月已经完全停工,由于客户的善后问题,于2016年12月占用了几天时间清理客户存货,本人也交付了12月份的房租,并告知原告,通知被告的合伙人共同处理机器占地问题及处理方法;被告是合伙企业,签订的租赁合同只是代理该工厂,租金的支付应由工厂即开办工厂的所有股东共同支付;原告熟知该企业是合伙企业,并且原告向黄文俊(被告合伙人)收取过租金,故证明原告清楚被告不是完全交付租金的对象,而该证明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2月18日,证明黄文俊跟原告有密切的联系,为何原告不向黄文俊收取租金;报价合约是黄文俊签订的合同,由于被告和黄文俊处于合伙纠纷的案件中,被告不可能单方面对机器进行处理,这一事实已在2017年1月9日转告于原告;由于机器处理没有得到回应,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向黄文俊寄出机器处理通知书,在合伙纠纷案中对方已明确收到了该通知书,但是对方依然没有回应;显示租金日期为2017年1到4月份,结合以上证据,原告为何不中止合同采取相应措施,而是一直拖到现��,这段时间被告曾质问原告的配偶为何要把厂房的锁更换,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处理客户的原料,依然放在厂里无法回收,当时原告配偶并没有给予回答,由于房东更换了厂房的锁,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生产,原告理应负一部分责任。因为我已在11月份已停工,厂房无法出租的原因不在被告,但原告不出面处理问题,故不确认这笔租金也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德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海洲胜利东路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租金标准为每月14000元,租金按一个月计算,被告提前5-6日交付给原告,被告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月租金额的2%收违约金,逾期10日,原告有权收回该厂房另租及不退回押金。由第三年(2016年10月10日)开始每年增加10%的租金即每月租金15400元。被告承租后,用该厂房与黄文俊合伙开办康俊喷塑厂。后因两合伙人内部发生纠纷,于2016年12月停止经营,并从2017年1月起拖欠原告租金,被告与黄文俊合伙开办康俊喷塑厂的机器设备仍一直停放在租赁厂房内。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交租金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退回厂房。被告直未予理睬。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被告称原告的配偶把厂房的锁更换,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处理客户的原料,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律师函、被告提交的收据、合伙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身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与他人合伙开办企业,是被告与合伙人之间内部关系,但租赁合同的双方仍是原告与被告,交付租金的主体仍是被告。被告称原告的配偶把厂房的锁更换,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处理客户的原料,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租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业洪与被告谭耀康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谭耀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袁业洪支付租金6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谭耀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