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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吕永红与邬先曙、吕建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红,邬先曙,吕建光,张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306号原告:吕永红,男,汉族,个体,住托克托县。被告:邬先曙,男,汉族,农民,住清水河县。被告:吕建光,男,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被告:张雪峰,男,汉族,无业,住清水河县。原告吕永红与被告邬先曙、吕建光、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红、被告吕建光、张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先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至2017年5月21日利息为42,000元,以后的利息至本金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邬先曙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邬先曙将自己的房产抵押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每两个月结算一次。被告邬先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吕建光、张雪峰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吕建光、张雪峰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借款应当由借款人邬先曙偿还,先处理借款人的财产偿还借款,此后才应当由担保人承担责任。邬先曙辩称,借款条的借款人签名是本人签的,钱是70,000元,打到了本人的卡上,但钱不是邬先曙花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邬先曙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双方约定被告邬先曙将自己的房产抵押于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每两个月结算一次。被告邬先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吕建光、张雪峰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先曙偿还原告吕永红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计息,至清偿本金止,年利率2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吕建光、张雪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张雪峰、吕建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邬先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邬先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薛所成人民陪审员  董挨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卿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