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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邓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邓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邓仁,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邓仁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黄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邓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邓仁到德保县城关镇南隆社区百荡街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南隆社区百荡街87号入户通道发现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鹏城牌摩托车未上大锁,便将该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龙光乡的黄某2。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800元。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邓仁到德保县水泥厂宿舍楼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2房间,偷走李某2父亲李某1的一套西装及李某2的一袋零食。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黄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1、李某2的陈述;4、被告人赵邓仁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邓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邓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邓仁到德保县水泥厂宿舍楼使用木棍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2房间,盗走李某2父亲李某1的一套西装及李某2的一袋零食。2017年3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邓仁到德保县城关镇南隆社区百荡街寻找作案目标。赵邓仁经观察发现在该街87号入户通道停放一辆鹏城牌摩托车未上大锁,便将该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龙光乡的黄某2。次日,失主黄某1亲戚找到赵邓仁索回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8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德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黄某2、黄某3、许某、黄某4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1、李某2、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赵邓仁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邓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邓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赵邓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邓仁本次犯罪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邓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邓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文明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海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