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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沅江市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熊畅、周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江市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畅,周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830号原告:沅江市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巴山西路威尼斯花园物业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先友,男,汉族,1954年8月3日出生,住沅江市琼湖路73号3栋1单元601号,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熊畅,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界和村白沙组。被告:周维,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界和村白沙组。原告沅江市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熊畅、周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先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畅、周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江市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422元及其滞纳金2508元,合计49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负责沅江市威尼斯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两被告在该小区于2010年8月8日购买了第7栋3单元206号住宅,面积为132.77平方米,并于2013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0.3%的滞纳金。两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2422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书,同时已多次电话通知,在约定时间内,被告未如实缴纳物业管理费,以致原告因经费不足严重影响了原告物业管理的内部经营。被告熊畅、周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负责沅江市威尼斯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两被告在该小区于2010年8月8日购买了第7栋3单元206号住宅,面积为132.77平方米,被告熊畅于2013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242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沅江市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熊畅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威尼斯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沅江市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熊畅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威尼斯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八条第三项约定“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法庭审理中,原告更改诉讼请求“滞纳金”为“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缴纳物业费视为违约,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威尼斯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物业费的收取时间,原告主张,按照《关于印发的通知》湘发改价调[2017]4号文件的第十六条,物业费应该根据住宅的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业主应该在享受物业的当月缴纳物业费,被告熊畅应该在2015年1月底缴纳物业费,但被告逾期未交,违约金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月1日开始按月计收违约金。被告缺席庭审,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周维是被告熊畅的妻子,物业费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开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畅、周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沅江市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22元及违约金2508元,共计4903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熊畅、周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