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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兰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欧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兰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欧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377号原告:重庆市兰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9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7329-X。法定代表人:范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竞丹,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亮,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353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453618XP。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恺,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欧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353号7-12。法定代表人:梁耀升。被告:张宇,女,汉族,1978年7月9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恺,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兰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欧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兰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竞丹、刘光亮,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欧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兰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利随本清;2.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3.被告张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重庆欧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将600万元订车款支付到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时交车,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200万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未退还的400万元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宇自愿为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重庆欧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本金为393万元,而非原告诉请的40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其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被告张宇辩称,其愿意对真实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重庆欧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宾利欧陆GT等汽车四辆,价款合计959万元;原告在付清全款后20天内提车。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600万元。由于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约定的车辆,双方协议解除《汽车销售合同》。2015年10月16日,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原告转账50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重庆市兰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原告转账50万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宇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范敬转账7万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9月将600万元订车款支付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于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车,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600万元车款,由于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只退还原告20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未退还的400万元转化为借款;借款时间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资金占用费按照1‰/天计算;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宇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范敬转账1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转账15万元,2015年12月30日转账12万元,2015年12月31日转账6万元,2016年1月16日转账3万元,2016年1月23日转账3万元,2016年2月4日转账6万元,2016年3月16日转账12万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宇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范敬转账支付的100万元系退还的车款。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宇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范敬转账7万元系返还的车款,实际借款金额为393万元。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宇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敬合计转账支付的57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系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2016年2月26日,被告张宇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明确表明对原告与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重庆欧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2016年4月8日,原告与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为其与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法律服务。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汽车销售合同》、《借款协议》、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公客户对账单、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欧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的购车款转化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借款协议》签订之前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的100万元以及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宇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范敬转账支付的100万元系退还的车款并无异议,但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张宇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范敬转账7万元也系返还的车款,原告认为该7万元系利息,本院认为上述7万元的转账行为发生在双方协议将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的购车款转化为借款之前,因此该7万元应系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的购车款,借款本金应为《借款协议》签订时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未返还原告的购车款金额即393万元。《借款协议》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现在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签订后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该款项应以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按照实际借款时间抵扣相应的借款本息,具体抵扣方式如下: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还款15万元,此时借款时间为1个月零14天,资金占用费为115280元[3930000元×2%×(1+14÷30)],故此时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895280元[3930000元-(150000元-115280元)];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12万元,此时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3895280借款时间为15天,资金占用费为38952.80元[3895280元×2%×(15÷30)],故此时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814232.80元[3895280元-(120000元-38952.80元)];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6万元,此时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3814232.80借款时间为1天,资金占用费为2542.82元[3814232.80元×2%×(1÷30)],故此时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756775.62元[3814232.80元-(60000元-2542.82元)];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还款3万元,此时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3756775.62借款时间为16天,资金占用费为40072.27元[3756775.62元×2%×(16÷30)],故此时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756775.62元,尚欠资金占用费10072.27元(30000元-40072.27元);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还款3万元,此时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3756775.62借款时间为7天,资金占用费为17531.62元[3756775.62元×2%×(7÷30)],故此时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754379.51元[3756775.62元-(30000元-10072.27元-17531.62元)];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还款6万元,此时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3754379.51元借款时间为12天,资金占用费为30035.04元[3754379.51元×2%×(12÷30)],故此时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724414.55元[3754379.51元-(60000元-30035.04元)];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还款12万元,此时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3724414.55元借款时间为1个月零12天,资金占用费为104283.61元[3724414.55元×2%×(1+12÷30)],故此时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708698.16元[3724414.55元-(120000元-104283.61元)],故此后的资金占用费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3708698.1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利随本清。《借款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现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按照约定该3万元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宇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明确表示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宇对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显示被告重庆欧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问题。股东出资认缴制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而加速出资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这种突破从实质上加重了股东的责任,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相关条款作扩大解释,也就是说在认缴制下,因认缴期限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对于能否清偿债务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程序中直接判定;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出资加速到期裁定对其利益予以救济,其可以通过启动债务人破产程序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以诉讼的方式突破股东认缴制而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而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欧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兰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8698.1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借款本金3708698.1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兰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张宇对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重庆市兰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兰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40元,由原告重庆市兰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由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宇共同负担43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