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1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闫利霞、徐永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闫利霞,徐永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15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0号。负责人景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利霞,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徐永高,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闫利霞、徐永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利霞、徐永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徐永高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合同约定申请贷款额度为50万元;月利率1.5%;额度期限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8日;若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闫利霞作为被告徐永高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随后,原告与被告徐永高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贷款额度2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月利率为1.5%。后原告向被告徐永高发放贷款26.5万元,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徐永高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徐永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135.3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039.24元。被告闫利霞为被告徐永高配偶且在申请表上签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利霞、徐永高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2135.3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039.24元及自2015年9月24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徐永高与原告签订申请表,约定申请人为被告徐永高;贷款品种为生意红;总申请金额为50万元;期限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8日;申请人配偶为被告闫利霞;月利率1.5%;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违反条款承诺及约定的其他义务时,原告可以宣布申请书条款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徐永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徐永高在借款人签名处、被告闫利霞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字确认。随后,原告与被告徐永高签订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贷款额度25万元;月利率为1.5%。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徐永高发放贷款1万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徐永高发放贷款2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徐永高发放贷款1万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徐永高发放贷款1.8万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徐永高发放贷款2万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徐永高发放贷款13.8万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徐永高发放贷款1.3万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徐永高发放贷款1.35万元;2015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徐永高发放贷款2.25万元;。后被告徐永高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徐永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2135.3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039.24元。以上案件事实由申请表、通知书、查询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申请表、通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申请表、通知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徐永高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徐永高偿还贷款本金232135.3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具体数额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利霞在申请表上申请人配偶信息、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字确认,应与被告徐永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闫利霞、徐永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利霞、徐永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232135.37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具体数额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被告闫利霞、徐永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冰泉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卫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