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苗广磊、杨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广磊,杨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广磊,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峰,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上诉人苗广磊因与被上诉人杨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广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强,被上诉人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广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其向杨俊峰出具借条后,杨俊峰持借条向朋友借款后再把2万元向其交付,后苗广磊未向其交付。其多次向杨俊峰索要2万元的借条,杨俊峰称已撕毁。如欠钱属实,从打条到杨俊峰起诉长达6年,明显不符合常理。杨俊峰辩称,苗广磊向其借款,其把钱给苗广磊后,苗广磊向其出具借条。起诉前几年一直找苗广磊要钱,苗广磊更换电话号码,找不到人。杨俊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追回苗广磊欠其款20000元及利息,苗广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3日,苗广磊以承建工程急需用款为由向杨俊峰借款20000元,苗广磊给杨俊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杨峰现金贰万元(20000元)整。苗广磊,2010年5月3号。”该款后经杨俊峰催要,苗广磊至今欠杨俊峰借款共计20000元未还。另查明,杨俊峰又名杨峰。一审法院认为,杨俊峰、苗广磊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苗广磊向杨俊峰借款,并出具有借款借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苗广磊经催要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酿成纠纷,苗广磊应承担欠款20000元的还款责任。苗广磊辩称未从杨俊峰处收到该笔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杨俊峰对此辩称不予认可,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故杨俊峰要求苗广磊承担欠款20000元的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杨俊峰要求苗广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依照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苗广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杨俊峰借款20000元。二、驳回杨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苗广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苗广磊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其与苗广磊是朋友关系,在偃师的时候,杨俊峰和苗广磊提起借钱的事,杨俊峰说本来愿意借钱的人不借了,苗广磊向杨俊峰要借条,杨俊峰说在家之后交还给苗广磊或者撕掉。后来打电话问起,杨俊峰说借条撕了”;杨俊峰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苗广磊向杨俊峰借款20000元,向杨俊峰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峰现金贰万元(20000)整,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令苗广磊向杨俊峰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苗广磊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借款数额不大,杨俊峰主张系现金交付具有合理性,亦与借条载明的“借杨峰现金贰万元”内容一致,苗广磊抗辩借款未实际交付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其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书面借条载明的内容,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苗广磊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苗广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宏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