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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云红与汪祥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红,汪祥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546号原告:杨云红,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周利君,台州市高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祥建,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徐琼喜,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云红为与被告汪祥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利君、被告汪祥建的委托代理人徐琼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红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汪祥建提供模具加工。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汪祥建尚欠原告加工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汪祥建支付原告加工款26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汪祥建答辩称:其是浙江科达塑料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出具欠据,所欠的加工款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杨云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汪祥建尚欠原告加工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汪祥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汪祥建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杨云红为被告汪祥建加工模具。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汪祥建尚欠原告加工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杨云红与被告汪祥建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000元,该款应予清偿。鉴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汪祥建辩称所欠加工款应由浙江科达塑料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出具了欠条,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祥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云红加工款26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汪祥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