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广东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东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东,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2017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夫妇因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到北极花谷工地阻碍工人施工。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广东伙同郭云庆(已判决)在刘某某驾驶白色丰田吉普车行驶至杏十一排与萨大路交叉路口时,出于气愤用砖头、木条砸向上述车辆,致使上述车辆的后风挡玻璃、右前门、左后门玻璃、后尾翼等部位被砸坏。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934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李广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广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夫妇因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到北极花谷工地阻碍工人施工。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广东伙同郭云庆(已判决)在刘某某驾驶黑EPW1**号白色丰田吉普车行驶至杏十一排与萨大路交叉路口时,出于气愤用砖头、木条砸向上述车辆,致使上述车辆的后风挡玻璃、右前门、左后门玻璃、后尾翼等部位被砸坏。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934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李广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作案现场照片、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鉴定通知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广东及同案郭云庆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广东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广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丽 丽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徐永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 晓 亮书 记 员 刘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