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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惠添与张仕汉、邹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添,张仕汉,邹雪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668号原告张惠添,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住东源县。委托代理人黄锦浩,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汉,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东源县。被告邹雪红,女,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惠添与被告张仕汉、邹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锦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汉、邹雪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添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其长期与原告购买猪饲料。经结算,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协议书》,确认两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063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2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8月22日前支付36300元,于2016年8月22日前支付30000元。到期后,两被告均不予履行支付义务,后被告以黄牛抵价支付货款计52600元,剩余货款53700元至今未付。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700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仕汉、邹雪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4年5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106300元,双方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被告张仕汉、邹雪红因养猪长期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项共计壹拾万零陆仟叁百元(1063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2014年6月22日前还款20000元,2014年8月22日前还款20000元,2015年8月22日前还款36300元,2016年8月22日前还款30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在约定还款日期没有还款或没有全额还款,原告可以扣押被告张仕汉、邹雪红所有的牛及其他一切合法财产,以等价抵偿债务。第一、二笔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6月,原告以《协议书》约定,将两被告十四头黄牛(包括3头小牛犊、5头母牛、6头中等肉牛)进行抵价,经东源县公安局蓝口派出所委托东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总值人民币52600元。第三、四笔货款到期后,剩余货款53700元至今仍未支付。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协议书》、东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经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猪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63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签名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剩余饲料款53700元,原告提供《协议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同意以黄牛抵货款52600元,但剩余货款53700元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两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仕汉、邹雪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向原告张惠添支付剩余饲料款共计人民币5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张仕汉、邹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日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宇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