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9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边军艳与王朝辉、杜会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军艳,王朝辉,杜会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2669号原告:边军艳,女,汉族,1973年12月30日生,住石家庄市。被告:王朝辉,男,汉族,1969年5月8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杜会欣,女,汉族,1971年9月26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边军艳与被告王朝辉、杜会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军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军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在2015年6月2日被告王朝辉、杜会欣向我借款6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万,剩余4万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二被告王朝辉、杜会欣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和一张银行汇款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二被告王朝辉、杜会欣向原告边军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每月2分,每月6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边军艳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王朝辉转账30000元、30000元,共计6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1万多。截止庭审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随时催告借款人返还借款。原告边军艳持二被告王朝辉、杜会欣出具的借条及其向被告王朝辉转账的凭证,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审中自认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1万多,不再主张剩余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王朝辉、杜会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王朝辉、杜会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边军艳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王朝辉、杜会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