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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与烟台东宝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烟台辽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烟台东宝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烟台辽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686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张利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岳东,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伟,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东宝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孔庆茂,经理。被告:烟台辽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王书平,经理。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宁海支行)诉被告烟台东宝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烟台辽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岳东、孙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宝公司、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宁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宝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0元以及利息、复利194957.52元(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本息合计5194957.52元,同时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复利给原告,由被告辽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辽源公司抵押的位于牟平区海五街638号-21、23号,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620.38平方米的房产及位于牟平区海五街638号-21、23号,烟国用(2014)第421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权面积为202.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农商行宁海支行与被告辽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辽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牟平区海五街638号-21、23号,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620.38平方米的房产及位于牟平区海五街638号-21、23号,烟国用(2014)第421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权面积为202.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东宝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1日,原告依据与借款人东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人辽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举借给了被告东宝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0元。然而至借款期限届满又至今,被告违约拖欠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东宝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辽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辽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烟牟农商行宁海)高抵字(2015)年第426号,约定抵押人辽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人民币138713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东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为辽源公司所有的位于牟平区海五街638号-21、23号,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620.38平方米的房产及位于牟平区海五街638号-21、23号,烟国用(2014)第421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权面积为202.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抵押的房产、土地已分别于2015年7月7日、7月8日在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宝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烟牟农商行宁海)流借字(2015)年第426号,约定原告向借款人东宝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槽钢、角钢、工字钢,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烟牟农商行宁海)保字(2015)年第426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东宝公司与债权人农商行宁海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烟牟农商行宁海)流借字(2015)年第4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辽源公司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4、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载明基于借款人东宝公司与贷款人农商行宁海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烟牟农商行宁海)流借字(2015)年第4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申请提取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用于购槽钢、角钢、工字钢。该笔提款的用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人确认已满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提款条件,并将申请该笔提款所需的所有书面材料附于本申请书之后供贷款人审核。待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借款人开立于贷款人的账户(账号为9060106100642050003800)。借款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贷款人将该笔信贷资金根据支付明细予以对外支付,收款人为烟台华能管业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东宝公司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5年7月8日,到期日2016年6月30日,月利率6.25‰。原告依约通过借款人东宝公司账户将贷款5000000.00元支付给了东宝公司的交易对象烟台华能管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5、被告东宝公司取得贷款后,偿还了2016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开始违约拖欠借款本息,按照逾期贷款月利率9.375‰计算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东宝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0元、逾期利息192187.50元、复利2770.02元,本息共计5194957.52元。被告辽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保证合同、欠息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东宝公司、辽源公司均未到庭、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农商行宁海支行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认真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农商行宁海支行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东宝公司后,被告东宝公司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现该借款合同清偿期已届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宝公司除应还清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外,还应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逾期利息192187.50元、复利2770.02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被告辽源公司作为被告东宝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东宝公司所负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辽源公司抵押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双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及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被告辽源公司抵押担保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3871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东宝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00元、逾期利息192187.50元、复利2770.02元,本息合计5194957.52元(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二、2017年2月21日之后,被告烟台东宝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仍应以所拖欠借款本金5000000.00元、逾期利息192187.5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分别向原告计付利息及复利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烟台辽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东宝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烟台辽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东宝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对被告烟台辽源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牟平区海五街638号-21、23号,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产及位于牟平区海五街638号-21、23号,烟国用(2014)第421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138713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4.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都审 判 员  余春桃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