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刑更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胡成飞犯抢劫、寻衅滋事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刑更37号罪犯胡成飞,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汉源县,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雅安监狱服刑。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成飞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未上诉。执行机关雅安监狱报请本院减刑。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胡成飞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成飞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成飞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已缴纳罚金。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成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思想、文化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情节、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成飞减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世玉审判员 程冰梅审判员 刘锡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