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锐琴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金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锐琴行有限公司,何金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5143号原告:南京新锐琴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11号18室。法定代表人:刘永春。被告:何金陵,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南京新锐琴行有限公司诉被告何金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提出:原告于2017年5月6日把公司所开的南京新锐艺术培训中心转让给史友军,史友军把转让费转给了何金陵。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吴南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玥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