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代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2015年2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静宁县威戎镇”小董面馆”饮酒,因琐事与隔壁”乐乐炸酱面馆”顾客石某、武某发生纠纷,代某持啤酒瓶击打石某、武某头部,致二人受伤。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判处。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与其朋友温某1、董某、温某2四人在静宁县威戎镇街道”小董面馆”饮酒。23时许,温某1到面馆外面小便,在隔壁”乐乐炸酱面馆”饮酒的顾客石某、武某也在此处小便,温某1对二人说不要在车上撒尿。因被告人的车辆停放在面馆门前,被告人听到后认为二人朝其车辆撒尿,便来到”乐乐炸酱面馆'''',用啤酒瓶朝石某头部击打一下,致石某头部流血。闻讯赶到的董某、温某2将被告人拉回”小董面馆”,武某赶来追问被告人为何打人,被告人又用啤酒瓶朝武某头部击打一下,后被他人劝开。石某、武某被送至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3日,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外伤致面部多个创口累计长6.6cm,评定为轻伤二级。武某外伤致头皮创长1.9cm,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代某分别赔偿石某、武某各项经济损失34800元、77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温某3、董某、温某1、温某2证言,被害人石某、武某的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靳相军人民陪审员 刘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米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