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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兰州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和张驰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初298号原告:兰州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代表人:殷广智,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驰,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兰州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汇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张驰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成管理人的代表人殷广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被告张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债务人兰州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对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庆阳路348—352号第3层322室、第4层001室及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庆阳路352号3单元l0层1001室、l002室、1003室、l005室、l006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债务人汇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航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贵院提出汇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贵院于2016年9月7日裁定受理申请。原告作为贵院指定的管理人对汇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时发现:2014年4月至2015年期间,汇成公司作为债务人涉及多起诉讼,汇成公司名下ll套房产在为多家银行提供抵押权的同时还被多家法院先后予以查封保全。但2014年10月17日汇成公司与股东张驰以关联交易方式将其中7套过户至张驰名下,建筑面积达2292.75平方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汇成公司及其股东张驰的交易行为属于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破产债权人的权利,是无效行为。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张驰辩称,答辩人购买汇成公司名下房产的行为合法有效。2012年3月31日,答辩人与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朱锦华共同以22730万元成功竞得汇成公司全部股权及名下资产。为了竞买工作的顺利进行,答辩人在《联合竞买协议》中委托由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与竞买汇成公司股权及资产有关的全部手续。后答辩人向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转帐1000万元。因此,答辩人通过联合竞买、收购股权的方式受让汇成公司名下房产。竞买后答辩人分得汇成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庆阳路348—352号第3层322室、第4层001室及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庆阳路352号3单元l0层1001室、l002室、1003室、l005室、l006室的房产。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购买房屋的价款。故答辩人与汇成公司并不存在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二、答辩人与汇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述房产所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答辩人与汇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履行竞买成交后的资产分配行为。汇成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转让房屋,符合国家商品房交易的相关规定。双方对房屋成交价格、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已经成立。且合同中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答辩人与汇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确认答辩人与汇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汇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注册登记,系投资与资产管理类行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该公司股东及股东出资投资人股权变更为: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570万元(占57%);张驰200万元(占20%);广州凯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30万元(占23%)。2014年5月15日,原告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航公司)诉被告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汇成公司、被告黄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初字第04910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向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万元;二、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3年12月26日算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三、汇成公司、黄子超对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共同向亚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亚航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00722号执行裁定。2014年10月17日,汇成公司与张驰签订了七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汇成公司自愿将坐落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庆阳路348-352号第3层322室、第4层001室及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庆阳路352号3单元l0层1001室、l002室、1003室、l005室、l006室的七处房产出售给张驰;上述房产面积2328.95平方米,成交价共计15222200元;张驰于2014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汇成公司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张驰,房屋移交给张驰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张驰。合同签订后,同日,汇成公司与张驰共同向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了七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14年10月20日,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张驰发放了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784**号、第378406号、第378401号、第378411号、第378414号、第378404号、第378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亚航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以被申请人汇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汇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兰民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亚航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亚航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甘民终19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不予受理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甘01民破1号裁定,受理申请人亚航公司对被申请人汇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甘01民破1号决定,指定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担任汇成公司破产管理人,殷广智律师为负责人。汇成公司管理人遂对汇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与汇成公司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汇成公司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汇成公司虽与张驰签订了七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一次性将本案争议标的转让过户至张驰名下,而张驰并未提交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对价款的证据。张驰提出其在《联合竞买协议》中委托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与竞买汇成公司股权及资产有关的全部手续,并向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认为购买汇成公司名下房产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辩解理由,经查,2012年3月28日张驰等三方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与《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取得的汇成公司的部分房产并不包括汇成公司管理人主张的本案标的,根据其提交的“3055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记截转账的100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而此后2012年7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汇成公司以1000万元将100%的股权均转让给了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广州海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张驰所有,并向原股东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因张弛提供的转账凭证,从时间、用途、目的、性质上并不能证明系其与汇成公司签订的七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而支付的房款对价,故其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应当对其辩解理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汇成公司管理人提出的汇成公司无偿转让涉案房产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破产债权人的权利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汇成公司管理人所提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汇成公司与张驰签订的七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驰与兰州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庆阳路348—352号第3层322室、第4层001室及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庆阳路352号3单元l0层1001室、l002室、1003室、l005室、l006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辉峰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代理审判员  雷红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