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廷贵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廷贵,绰号“小地主”,男,1978年5月24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宜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廷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胡博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李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李廷贵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3日下午,家住宜宾县柏溪镇迎宾路某小区的被害人罗某家被盗,并报案。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在罗某家的主卧室衣柜抽屉上发现并刷显指纹一枚。2017年3月29日,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手印痕迹鉴定意见,送检的罗某家卧室衣柜抽屉表面上提取的手印痕迹与李廷贵的指纹捺印样本中左手拇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因罗某被盗的物品资料不齐,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宜宾县公安局的委托价格鉴定不予受理。2017年3月23日,李廷贵在资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抓获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廷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廷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廷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由于吸毒导致记忆力下降,对犯罪的事实、经过都记不起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下午,家住宜宾县柏溪镇迎宾路某小区的被害人罗某发现家中被盗,随即报案。民警接报后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在罗某家的主卧室衣柜上和衣柜抽屉上发现并刷显提取多枚指纹。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李廷贵因吸食毒品海���因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7年3月29日,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手印痕迹鉴定意见,送检的罗某家卧室衣柜抽屉表面上通过磁性粉末刷显提取的其中一枚手印痕迹检材与李廷贵的指纹捺印样本中左手拇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因罗某被盗的物品资料不齐,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宜宾县公安局的委托价格鉴定不予受理。2017年3月23日,李廷贵在资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宜宾县柏溪镇迎宾路某小区罗某家住房,公安民警现场勘验制图2张,拍照34张,依法���主卧室衣柜抽屉上提取指纹4枚;主卧室衣柜上提取指纹3枚;主卧室衣柜抽屉内半码垫上提取指纹1枚。3.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回执,证实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相关材料不齐全、未提供购置时间、质量、技术检测鉴定报告等为由,对宜宾县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4.归案说明,证实宜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于2017年3月23日前往四川省资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李廷贵抓获。5.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廷贵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强制措施。6.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2)宜宾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李廷贵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李廷贵于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廷贵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痕迹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2017年3月29日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送检的罗某家卧室衣柜抽屉表面提取的手印痕迹与李廷贵指纹捺印样本左手拇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的鉴定意见,并于同日将上述鉴定意见通知被害人罗某和被告人李廷贵。9.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5年1月13日早晨9时许,其正外出关门时,见隔壁8楼5号罗某家正好出来了一个年轻男子也正在关门,该男子约二、三十岁、身高1米6多,体型中等,上身穿有蓝色夹克型羽绒服,待其走到电梯处时就没看见这个男青年了。2017年3月29日,宜宾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李廷贵的���片混合不同的另11人照片经彭某辨认,彭某指出由于时间已久,无法辨认出李廷贵。10.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系被告人李廷贵之兄。证实很少与李廷贵联系,李廷贵长期吸毒、不务正业、经常不在家,说在外打工,每次打电话都是不同的电话号码。1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17时40分许其下班回家,进入主卧室便发现衣柜左边抽屉是开着的,其马上意识到不对,然后打开抽屉一看,发现里面的金银首饰全部不在了,抽屉也是被撬开的,遂立即报警。被盗的东西有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钻石戒指一枚、珍珠项链一串和珍珠耳环一副及银饰品和小首饰等物,价值26000元左右,但被盗物品的发票和相关手续都没有,全都丢失了。平时就其一人在家,被盗那段时间也没有其他人来过,妻子在外做生意,很少回家。12.侦查人员杨某��庭作证,杨某系宜宾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民警。证实罗某被盗案发生于2013年1月13日,当天下午接到报案后即赶赴现场,现场位于宜宾县柏溪镇迎宾路某小区罗某家住房,主卧室靠墙衣柜打开,抽屉打开,判定是撬锁盗窃,遂马上对现场进行保护,并通知刑警大队及刑事科学技术室勘验现场,期间不准其他人进入现场。13.鉴定人员郭某当庭作证,郭某系具备鉴定人资格的宜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心助理工程师。证实宜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7年3月27日将8枚指纹送检,经初步检验,指纹没有明显漏洞、损害,再入库检验,在检验中,发现衣柜抽屉上的一枚指纹与库中一名叫李廷贵的指纹相符,其将结果反馈给侦查人员,然后出具一份书面鉴定书给侦查机关。后侦查人员抓获李廷贵后,将李廷贵指纹样本送到检验中心与那8枚指纹检材比对,按照程序及颁发标准进行鉴定,两份指纹都具备鉴定资格,经用电脑观察数码照片,在样本左手拇指找到与检材相符的15个细节特征,最后得出送检的罗某家卧室衣柜抽屉表面提取的手印痕迹与李廷贵指纹捺印样本左手拇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的鉴定意见。14.被告人李廷贵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廷贵庭前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均未供认其犯罪事实和经过。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当庭认罪;当庭陈述其从未从事过家具、木材加工及搬运和房屋装修等工作,否认在其他情况下能在衣柜抽屉面板留下指纹的可能性,但以吸毒造成记忆力不好为由,拒不供认其入户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事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廷贵以非法占��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李廷贵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廷贵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拒不供认其具体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当庭认罪。本案认定其构成入户盗窃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纹提取登记表、物证鉴定室手印痕迹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廷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廷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红人民陪审员 王茂英人民陪审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晓玲书 记 员 张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