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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玉喜、张建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玉喜,张建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229号原告:内蒙古中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白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喜,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张建侠,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内蒙古中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与被告李玉喜、张建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被告李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租金638589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出租给二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4个月,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租金,至今拖欠租金63858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玉喜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租赁关系。确实欠付租金,但具体账目没有细算过,具体欠多少钱不清楚。被告张建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原告中泽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李玉喜、张建侠(承租方、乙方)签订内蒙古中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用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SK350LC-8型号挖掘机一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金额总计1200000元,自签订合同时乙方先支付首笔租金50000元后,剩余租金再分24个月按月支付一次,按期还款每月可支付43750元,差额租金可由履约保证金抵顶。如未按期还款每月应支付租金47917元。乙方须在签订合同时首先交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该保证金不计付利息,在租赁期满时抵作最后一期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如果乙方逾期一个月不还款,甲方将有权扣留保证金。如乙方拖欠甲方一个月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因车辆被收回而产生的任何损失,乙方同时得承担应支付的租金和720000元解约违约金,并在诉讼中放弃对此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中泽公司(甲方)与被告李玉喜(乙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原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予以解除。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计13个月,拖欠租金638589元。根据原租车合同约定条款,甲方将车辆收回,解除原租赁合同。乙方自甲方收回所租车辆后,在一个月内向甲方给付拖欠租金和滞纳金、利息。乙方如付清拖欠租金及利息等,可与甲方协商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并重新签订租车合同;如逾期仍未支付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将租赁车辆另租他人或作其他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中泽公司主张638589元的计算标准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17个月计算,每月租金47917元,租金总额为814589元,扣除二被告已付的租金176000元,尚欠租金638589元。原告中泽公司及被告李玉喜均认可原告将租赁车辆于2015年12月30日取回,此前二被告已付款项合计326000元,包括首笔租金5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租金17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拖欠一个月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由于二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将车辆收回,二被告对此前欠付的租金638589元应向原告予以支付。因二被告未及时付清拖欠租金,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31日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喜辩称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租赁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张建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喜、张建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中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638589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153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