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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健龙,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珊珊,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及其辩护人李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5日14时30分,被告人李胜伙同闰棣波(另案处理)窜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皮革城门口的中国银行门前尾随被害人王某至花都区狮岭镇皮革城第五期富强南路33A对面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门口,用一把锥砸烂王某的粵AV7961小汽车驾驶车窗的玻璃,盗走车内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李胜和闫棣波各分得5万元。另查明:2016年6月,茂名地区发生多起砸车窗盗窃车内财物的案件,后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进行侦查。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胜和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闫春宁、何某等一起被抓获,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李胜涉嫌盗窃于2017年10月20日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李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经讯问,于2017年10月28日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本案经有关部门批复,指定由高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胜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胜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经讯问,于2017年10月28日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故此,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胜的盗窃数额的量刑标准应参照广东省广州地区的盗窃数额的量刑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犯罪地在广州市花都区,故此,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胜的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虽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李胜是尾随被害人后用锥砸烂被害人的车窗玻璃盗窃被害人财物,是属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且其还犯有同种的犯罪事实经已处以刑罚,其在案发后也未积极退赃,反映出被告人李胜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严惩处,故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刑罚及被告人李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胜结伙盗窃到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万元,依法应责令被告人李胜退赔。根据被告人李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王建强人民币1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人民陪审员  赖红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