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小根与罗中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根,罗中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4030号原告:王小根,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罗中太,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原告王小根与被告罗中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中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罗中太从其处借走65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罗中太在其处借走20000元,并分别向其写下欠条,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被告罗中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中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2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4年6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小根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0.25)罗中太2012.10.20号”。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份。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小根现金陆万五仟元正。65000元(月息2.5分)罗中太2014.6.5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均约定月息为2.5分,一笔为20000元,另一笔为6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中一笔2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月息2.5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中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根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本金按2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65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借款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计1013元,由被告罗中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