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郝宝强与辽宁中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宝强,辽宁中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宝强,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三路四号楼104号。法定代表人:邢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国,辽宁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宝强与辽宁中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宝强,上诉人辽宁中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冯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宝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我2012年6月中旬于2015年3月31日在被上诉人的工程部工作,由于工作需要,非冬休放假期间,被上诉人要求工程全体人员每周休一天,加班一天,2013年及2014年1月下旬至2月中旬冬休放假期间,被上诉人只留上诉人上白班。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假,被上诉人均未支付加班费。2012年6月中旬于2014年12月31日共计30.5个有加班。中基地产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曾到上诉人处应聘,因为综合打分很低,第一轮即被拒聘,后被上诉人找到一位领导说情,上诉人才无奈予以接收。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就业后,因多次长时间停工,被上诉人工作量比正常工作小很多,因被上诉人无家室,其周末到上诉人工地主要是为混饭吃,不是为工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未考勤,而是全部按周六天工作的全勤计算。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每月6000元工资是超高的。郝宝强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共计113299.98元、滞纳金3240.17元;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应为其补缴的社会保险784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郝宝强于2012年6月到被告中基地产从事水暖工程师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3月末,原告郝宝强从中基地产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以工资卡形式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施工日志显示,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周末加班85天,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5日春节期间加班7天,2014年5月1日加班1天,未调休。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未转入被告单位,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因加班费、社会保险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6年3月15日到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6]333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郝宝强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基地产提供的人事管理制度中规定,对于因工作需要的加班,公司以调休或支付相应加班费。公司安排周末工作,部门应当月及时安排员工调休;国家法定节假日继续工作,可申请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费。原告周末加班85天,被告应按原告工资的200%支付工资,原告2014年春节期间加班,其中3天被告应按300%支付原告工资,4天按200%支付原告工资。因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故被告应按100%支付原告周末加班费,按200%支付原告春节加班费和五一劳动节加班费。原告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每日工资为275.86元。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6758.42元。原告主张被告中基地产为其补缴社会保险78408元,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管辖范围。原告主张被告中基地产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休假加班费8275.6元,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且该项诉讼请求与原告在仲裁委仲裁时的仲裁请求相互独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就此项诉讼请求可另行申请仲裁。关于原告所提其他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中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宝强加班费26758.42元;二、驳回原告郝宝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中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因上诉人中基地产未与上诉人郝宝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无法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如何约定的工作和休息办法。上诉人郝宝强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周末加班85天,2014年1月30日至2月5日春节期间加班7天,2014年5月1日加班1天。上诉人中基地产对此加班情况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述日期的加班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中基地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郝宝强提出的其他时间的加班费问题,因无充分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郝宝强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郝宝强负担10元,上诉人辽宁中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