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晋0211民初768号原告:吴某,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大同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供水供电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因停水停电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项目部签订《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购买被告某小区6楼3单元704房屋一套。同年6月14日,原告付清房款255560元及所有配套费用后装修入住,以后均按照规定交付水、电、物业管理费用。2017年1月12日,被告以拖欠房款为由强制停水停电。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生活带来严重影响。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七日内给原告吴某居住的绿洲西城金泽苑小区6楼3单元704室恢复供水供电;二、被告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