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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光才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才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7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光才,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生,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志坚,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光才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代理检察院温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光才及其辩护人冯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光才系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国际城”土石方工程股东之一刘某(另案处理)的出资人。2016年4月29日,股东胡某等人将各自所持股份转让给文某(另案处理)。2016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高光才邀约陈某、丁某、“学友”(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工程工地找胡某、文某讨要说法,被告人高光才先与陈某、丁某到了工地板房,被告人高光才质问胡某并殴打了胡某,后被告人高光才等人又欲到工地里面去找文某理论,途中被告人高光才被文某、罗某、冯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追砍至工地门外,被告人高光才左臀部、左前臂受伤。后文某等人返回工地,被告人高光才带领其邀约的陈某、丁某、“学友”、“二娃”、“四娃子”、“小五”(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钢管等返回工地,与文某、罗某、冯某、王某等人持刀、钢管发生互殴,并互相投掷石头。在此过程中,罗某头部受伤,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上臂骨折,头皮挫裂伤。经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日,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水会”8386房间捉获被告人高光才。案发后,被告人高光才已赔偿罗某经济损失6万元,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光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强制措施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和解协议,谅解书,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文某、夏某、陈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高光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光才因没有冷静处理与他人的经济纠纷,邀约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高光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高光才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建议,可以对被告人高光才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光才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光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青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