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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陈向阳,金桂梅,高芬英,张岩,陈延寿,高便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豫0305民初113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05号。负责人:王元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皇甫丽星,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人民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芬英,职务:总经理。被告: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西路。法定代表人:冯少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芬英,女,1975年3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莲庄乡工农厂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75********,系该公司董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向阳,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高新区。被告:金桂梅,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被告陈向阳的配偶。被告:高芬英,女,1975年3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张岩,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被告高芬英的配偶。被告:陈延寿,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高新区。被告:高便英,女,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高新区,系被告陈延寿的配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宏置业有限公司、陈向阳、金桂梅、高芬英、张岩、陈延寿、高便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陈向阳、高芬英、陈延寿对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对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由原告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金桂梅在其与陈向阳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陈向阳的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岩在其与高芬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高芬英的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高便英在其与陈延寿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陈延寿的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分别与被告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陈向阳、高芬英、陈延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陈向阳、高芬英、陈延寿对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授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当日,被告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延寿分别以其名下房产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授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4月1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955%,现因被告宜阳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7年7月19日,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尚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暂计888477.46元。二、被告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888477.46元。三、被告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陈向阳、金桂梅、高芬英、张岩、陈延寿、高便芬对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63138元,减半收取315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69元,由被告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已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垫付,被告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红坡审 判 员  姚小艳人民陪审员  周秀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