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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木炎、张木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炎,张木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陈仁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471号原告:张木炎,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原告:张木英,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负责人:林鸿,总经理。被告:陈仁孝,男,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原告张木炎、张木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陈仁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炎、张木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义、被告陈仁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木炎、张木英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8472.51元(精神损失优先赔偿);2、对超过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失放弃追究被告陈仁孝的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陈仁孝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徐西菜从大埕镇往黄冈镇方向行驶,15时35分左右行驶至黄冈××(X087线)1KM+600M处,碰撞到从北侧往南侧横过公路的老人张义外,造成张义外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0日饶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仁孝与张义外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8472.51元(其中,饶平县人民医院4单1501.82元,潮州中心医院3单6970.69元);2、护理费560元(住院2天×2人×140元);3、住院伙食费200元(住院2天×100元);4、丧葬费36329.5元;5、死亡赔偿金66802元(张义外于1934年2月25日出生,按2016年广东省农业户口人均可支配收入13360.40元×5年);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被害人治疗的交通费100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65864.01元。该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投保了12万元交强险,故该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转由第一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在12万元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失为118472.51元[其中:1、交强险赔偿医药费8472.51元;2、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11万元(项目和金额=护理费560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68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00元=157191.5元,在交强险赔偿11万元,不足赔偿47191.5元)]。因此,第一被告必须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18472.51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失,原告放弃追究第二被告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无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陈仁孝辩称:相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4月04日,陈仁孝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徐西菜从大埕镇往黄冈镇方向行驶,15时35分左右行驶至黄冈××(X087线)1km+600m处,碰撞到从北侧往南侧横过公路的老人张义外,造成张义外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04月05日03时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0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陈仁孝与行人张义外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义外被送往饶平县人民医院急诊,因伤情严重当天被转送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天。张义外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有:1、在饶平县人民医院急诊费用4单计1501.82元;2、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3单计6970.69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8472.51元。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义外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出生于1934年2月25日。张义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儿子张木炎、女儿张木英,均已成年。被告陈仁孝是粤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其不具备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型驾驶资格,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义外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张义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予以计算确定。二原告因张义外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8472.51元。张义外住院治疗期间缴交的医疗费为在饶平县人民医院急诊费用4单计1501.82元、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3单计6970.69元,合计8472.51元,以上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凭,且属治疗所需,依法予以保护;二、护理费280元。鉴于张义外伤情严重且经治疗无效死亡,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可予支持。因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280元(140元/天×1天×2人=2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该费用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100元/天×1天);四、丧葬费36329.5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6月);五、死亡赔偿金6680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张义外生于1934年2月25日,死亡时年满83周岁,其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为66802元(13360.4元/年×5年);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张义外因该事故死亡,确已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责任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七、交通费及亲属办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上述一至七项合计164984.0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8572.51元(医疗费847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156411.5元(护理费280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6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陈仁孝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粤U×××××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方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本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72.51元(医疗费847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572.51元<10000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医疗费8472.51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8472.5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护理费280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6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护工费3000元=156411.5元>11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18472.51元。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为46691.5元(156411.5元-110000元=46411.5元),此部分依法应根据陈仁孝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同等责任),以50%计算,为23205.75元,依法应由陈仁孝予以赔偿,但原告放弃要求陈仁孝赔偿,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U×××××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木炎、张木英11847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45元,折半收取133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炎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銮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