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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302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王春香与蒲波、左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香,蒲波,左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302民初3068号原告:王春香,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琼,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与王春香系姐妹关系。被告:蒲波,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左丽君,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王春香与被告蒲波、左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琼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波、左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被告蒲波、左丽君向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蒲波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左丽君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蒲波、左丽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6日,被告蒲波、左丽君给原告王春香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春香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00元)。于2015年4月6日之前还清”。2016年4月29日,被告蒲波、左丽君又在该《借条》上签字:“此借条续断延期”。原告王春香以被告蒲波、左丽君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春香要求被告蒲波、左丽君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举出了被告蒲波、左丽君出具的《借条》,以此证明向被告蒲波出借款的事实;被告蒲波、左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被告蒲波、左丽君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成立。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债务人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后或债权人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波、左丽君向原告王春香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6日起以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蒲波、左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00元,由被告蒲波、左丽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