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30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周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302号之二被执行人:周波,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执行周波罚金、追缴非法所得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26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金700000元及违法所得955735元,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8975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已于2017年3月2日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凤阳府城支行账户(账号17×××19)、中国建设银行凤阳县支行账户(账号62×××43),并于2017年3月22日查封被执行人周波所有的位于凤阳县府城镇皇城明居小区房产(房产证号20××25)。另,因被执行人所有的皖M×××××桑塔纳牌轿车未实际控制,致未实际查封该车辆。此外,未查明其他财产,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