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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毕高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毕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毕高,男,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毕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邱林彬出庭,指控:2017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毕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区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兴路口以南50米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杨毕高血液中酒精测试含量为162mg/100ml;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毕高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杨毕高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鉴于被告人杨毕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毕高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毕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毕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毕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宋飞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