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程跃飞、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建军,程跃飞,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83号原告:李建军,男,1990年6月2日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跃飞,男,1987年8月23日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18号。法定代表人:芮文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喜,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晓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原告李建军诉被告程跃飞、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认为该院没有管辖权,遂作出(2017)苏0105民初222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认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两地法院遂形成管辖权争议,且协商未果,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2017)苏0102民初4019号请示报告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原告李建军诉称的案涉装修工程所在地为五矿崇文金��小区,位于南京市××邺区,属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2221号民事裁定;二、原告李建军诉被告程跃飞、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陈 海 英审判员 郑 彦 鹏审判员 韦���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