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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张叶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阿四、许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叶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阿四,许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异82号异议人(案外人)张叶华,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樊,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施阿四,男,汉族,1952年9月25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许桂英,女,汉族,1955年2月17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施阿四、许桂英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2017)苏0509执8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施阿四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环城北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八坼10001349)。后案外人张叶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执行异议案件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7月12日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樊到庭参加听证,异议人张叶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叶华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施阿四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异议人租赁被执行人施阿四名下的位于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环城北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八坼10001349),租期自2015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19日,年租金220000元,共计198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已经按照被执行人施阿四的要求陆续支付全部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据上,异议人基于上述租赁合同而合法占有上述财产,应予以保护,要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针对涉案房产的租赁合同,后于抵押登记时间,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2017)苏0509执8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施阿四名下位于苏州市××区××坼环城北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八坼10001349)。另查明,被执行人施阿四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区××坼环城北路的涉案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八坼10001349),于2015年2月10日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已生效的(2016)苏0509民初135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上述抵押权的效力。再查明,异议人张叶华向本院提交租赁协议原件一份,主张其与被执行人施阿四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异议人租赁被执行人施阿四名下的房产,租期自2015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19日,年租金220000元,共计198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租金。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异议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的租赁权系在涉案房产的设立抵押权之后发生,其与被执行人施阿四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先抵押后租赁”。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承租人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也即抵押权人)。据此,异议人要求停止执行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叶华的执行异议。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审 判 长  章 伟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屏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