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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方明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方明全,周小峰,咸阳阳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地产*层。负责人徐强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明全,男,汉族,1960年7月25日生,住陕西省丹凤县。委托代理人李英,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小峰,男,汉族,1980年1月27日生,住陕西省礼泉县。原审被告咸阳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新纺三路口。法定代表人史可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媛,被上诉人方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原审被告周小峰,原审被告咸阳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上诉请求:将原判决第一项中被上诉人方明全各项损失中误工费按照实际损失改判,对其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改判,并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赔偿数额。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为每月8000元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错误。三、原审判决未在交强险内按照限额分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方明全辩称,原审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适当。原审判决在计算方法上的确有误。原审被告咸阳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方明全的意见。原审被告周小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方明全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285153.0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2时30分,李军红驾驶咸阳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陕D×××××-陕DA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长武县亭南煤矿驶往泾阳县途中,行至G312线1642KM+835M处时,将道路右侧行人方明全撞倒致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明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明全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6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额骨骨折、双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颌面骨多发骨折、双侧创伤性血胸、额部皮肤裂伤、中度贫血、血小板减少症、低蛋白血症,共花费医疗费200263.7元,其中周小峰支付方明全医疗费68292.2元,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方明全10000元。另查明,李军红系周小峰雇佣的司机。李军红驾驶的车辆是周小峰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咸阳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价款未付清之前,咸阳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主车在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挂车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明全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全身遗留瘢痕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审法院认为,方明全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方明全的损伤经核定为:医疗费200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225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00元,合计297315.1元。对于以上损失,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剩余177315.1元的90%即159583.5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执行时扣除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和周小峰已支付的68292.2元。由于咸阳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已不再实际控制车辆,李军红系周小峰雇佣的司机,故咸阳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和李军红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明全201291.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周小峰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8292.2元。三、驳回原告方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7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8777元,由原告方明全负担320元,被告周小峰负担8457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的方明全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就方明全的误工费,方明全向法庭提交了自己在彬县大佛寺项目部工作时的工资明细,可以证明方明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故原审按照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方明全因本次事故受伤较重,生活不能自理,原审按照两人护理符合其病情。关于原审判决的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方明全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91891.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的限额11万,加上医疗费项限额1万元,故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方明全101891.4元;剩余195423.7元,由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0%即175881.33元。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共计应赔偿方明全277772.73元(其中包含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周小峰垫付的78292.2元)。原审判决未在交强险内分项计算确有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唯责任确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周小峰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8292.2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方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方明全199480.5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77元,鉴定费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共计9597元,由被上诉人方明全负担370元,原审被告周小峰负担8457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席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宇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