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远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远青,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青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远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10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陈远青在海丰县梅陇镇人民三路东冲击波附近、中心城门口以每小袋毒品冰毒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12次2小袋,重0.6克,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12月3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远青在海丰县梅陇镇汇富酒店1003房贩卖毒品冰毒给姚某1次1小袋,得款人民币50元。同时,在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的程某1也准备再次向被告人陈远青购买毒品冰毒,二人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购买完毒品准备离开房间的姚某见状将刚买来的毒品冰毒1小包扔在地上,后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被告人陈远青小米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50元;在房内缴获被告人陈远青放在桌上及姚某扔在地上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共4小袋、吸毒工具矿泉水瓶2个。经称重,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4小袋,共重10.8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4小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12月24日22时许,25日14时许,被告人陈远青在借用程某1身份证登记入住的海丰县梅陇镇汇富酒店902房容留程某1吸食毒品冰毒2次。同月3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远青在借用程某1身份证登记入住的海丰县梅陇镇汇富酒店1003房容留程某1吸食毒品冰毒1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扣押、称重、辩认笔录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远青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1.4克;又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远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7]15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决被告人陈远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七年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远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10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陈远青在海丰县梅陇镇人民三路东冲击波附近、中心城门口以每小袋毒品冰毒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12次2小袋,重0.6克,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12月3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远青在海丰县梅陇镇汇富酒店1003房贩卖毒品冰毒给姚某1次1小袋,得款人民币50元。同时,在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的程某1也准备再次向被告人陈远青购买毒品冰毒,二人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购买完毒品准备离开房间的姚某见状将刚买来的毒品冰毒1小包扔在地上,后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被告人陈远青小米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50元;在房内缴获被告人陈远青放在桌上及姚某扔在地上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共4小袋、吸毒工具矿泉水瓶2个。经称重,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4小袋,共重10.8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4小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12月24日22时许、25日14时许,被告人陈远青在借用程某1身份证登记入住的海丰县梅陇镇汇富酒店902房容留程某1吸食毒品冰毒2次。同月3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远青在借用程某1身份证登记入住的海丰县梅陇镇汇富酒店1003房容留程某1吸食毒品冰毒1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陈远青,男,汉族,出生日期1987年8月4日,住址海丰县梅陇镇。2.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零时许,该所民警在梅陇镇沿溪路汇富酒店1003号房抓获被告人陈远青及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程某1、姚某,并现场缴获可疑毒品冰毒四小袋(重10.8克),毒资五十元,红米牌手机一部。3.海丰县梅陇镇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陈远青疑似毒品四小袋(重10.8克)、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和人民币50元。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违法行为人程某1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社区戒毒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违法行为人姚某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7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和被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姚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程某1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陈远青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7.汇富大酒店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程某1于2016年12月31日入住汇富大酒店1003房。8.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所经办的被告人陈远青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被告人陈远青供认其所贩卖吸毒的毒品是在梅陇镇向一名绰号叫“阿姐”的女人(约40岁,梅某)购买的,现因其交代不详,“阿姐”去向不明,无法取证。9.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陈远青登记的联通电话(130××××8910)2016年12月10日至31日的通话清单。(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7]01002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从梅陇镇汇富酒店1003号内缴获的疑似毒品4小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已告知被告人陈远青。(三)扣押、称重、辨认笔录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在梅陇镇汇富酒店1003房查获被告人陈远青,现场缴获可疑毒品四小袋,毒资50元,红米手机一部,矿泉水瓶二个,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2.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称重笔录》:证明对缴获的被告人陈远青的四小袋毒品进行称重,共净重10.8克。3.经辨认混杂照片,被告人陈远青辨认出1号照片的人(吸毒人员程某1)、9号照片的人(吸毒人员姚某)分别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程某1和阿某。4.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程某1辨认出12号照片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陈远青。5.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姚某辨认出12号照片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陈远青。(四)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的证言:我共向陈远青购买过两次毒品“冰毒”,分别是2016年12月30日晚上18时许,我在梅陇镇汇富大酒店附近路边向陈远青购买过一次毒品“冰毒”(重0.3克,价值人民币50元);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我拨打陈远青的电话约好交易地点,之后我来到梅陇镇汇富大酒店10楼1003房向陈远青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重0.3克,价值人民币50元),准备离开时被公安同志查获并传唤到派出所,而我向陈远青购买的一小包毒品被我丢在房间里,被公安同志缴获。我所吸食的毒品“冰毒”是我通过我手机打电话(我的电话号码是132××××40360,而陈远青的电话号码是130××××8910)约好交易地点后向陈远青(男,约30岁,梅陇镇人)购买的。2.证人程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份上旬的一天(具体时日记不起)下午3时许,我通过电话(137××××6119)联系陈远青的电话(130××××8910)后在梅陇镇人民三路东冲击波附近向陈远青购买了毒品冰毒一小包,重约0.3克,价钱50元。2016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具体时日记不起)下午4时许,我通过上述电话联系陈远青后,在梅陇镇中心城门口向其购买了毒品冰毒一小包,重约0.3克,价钱50元。2016年12月3日凌晨00时许,我又再一次联系陈远青并说明要向其购买毒品,我们就约好在梅陇镇汇富酒店交易,到了汇富酒店后,陈远青让我把身份证给他,然后他就在汇富酒店内开了一间房(1003号)我们进去房后,在房内吸食了毒品冰毒一次,随后又一名男青年也来到房内,他向陈远青购买了毒品冰毒一小包,我看到他在购买毒品,我也向陈远青购买毒品冰毒,我们准备交易时,被前来清查的公安同志抓获了。(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远青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0月份上旬的一天(具体时间已记不起)下午3时许,我好朋友程某1通过电话(137××××6119)联系我电话(130××××8910)说要向我购买毒品冰毒,我们就约好在梅陇镇人民三路东冲击波附近交易,后程某1就向我购买开了毒品冰毒一小包(重量约0.3克,价钱50元),2016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下午4时许,我好朋友程某1又通过上述的电话联系我,我们约在了梅陇镇中心城门口交易,后程某1又向我购买了毒品冰毒一小包(重量约0.3克,价钱50元);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程某1的约好在梅陇镇汇富酒店交易毒品,后我持用程某1的身份证在汇富几点开了房(房号1003),进入房后,我和程某1就在房内吸食了一次毒品冰毒,随后阿某(男,约30岁,梅陇镇人)通过电话(132××××4036)打我电话称要向我购买毒品冰毒,我就叫其来汇富酒店1003号房,来后其就向我购买了毒品冰毒一小包(重量约0.3克,价钱50元),同时程某1也准备向我购买了毒品冰毒,就在我们准备交易的时候,突然公安同志前来清查,阿某就将向我购买的毒品冰毒丢在了地上,我们就被公安同志抓获了;2016年12月24日22时许,我持用程某1的身份证来到梅陇镇汇富酒店开了房(房号记不起),然后我和程某1两人就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吸完后程某1就离开了,2016年12月25日下午2时许,我又持用程某1的身份证在汇富酒店开了房(房号记不起),然后我们两人就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今天凌晨零时许,我再一次持用程某1的身份证在汇富酒店开了房(1003号房),后我们两人又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我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和程某1先后分别三次共在我持用程某1开的房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三次。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远青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远青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远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远青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远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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