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利民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与云权善、张拴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利民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云权善,张拴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5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利民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雄,内蒙古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塔布乡滩底村。被上诉人(一审���告):云权善,打工,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宏波(系云权善的长子),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拴俊,司机,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有义,男,194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江,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虎,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住内蒙古兴和县城关镇北官村委会八十五号村。上诉人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利民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林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权善、张拴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因此简称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3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林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雄、王文俊,被上诉人云权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云宏波,被上诉人张拴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有义,被上诉人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江,被上诉人中华联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林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1、云权善的医疗费实际发生额与医疗票据就诊时间、次数、项目、数额不符;部分医疗票据未加盖住院诊疗单位财务印章。云权善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为269420元,与一审法院支持的数额115546.26元不一致。2.云权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诉求为2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1800元,住院天数为218天,根据和林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内蒙古医院住院累计合计199天,一审法院认定住院天数218天,是否有依据。3、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是否有依据。4、误工费,云权善请求的是51501.7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是44847元,是否有依据。5、护理费赔偿数额存有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时间应当依据医嘱、诊断证明予以确定。云权善因伤致残不能恢复���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因素确定的护理期限说明;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应当依据合法的护理鉴定且以必然发生的事实作为赔偿的原因条件;否则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受害人致残不能生活不能自理的依据现有的标准计算后续客观不确定的赔偿额,有违公平及案件的客观事实;云权善诉请的赔偿数额必须以实际发生的法律事实为依据条件,不得对将来客观不确定的事实主张赔偿;否则有违案件的客观性。6、残疾赔偿金存在的法律问题。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致残后对将来可能产生的减少收入或精神损失给予的金钱补偿且应以合法的司法鉴定依据为依托;现有的鉴定存有异议且庭审时法庭未对当事人享有的程序诉权予以解释、说明并告知可能产生的消极法律后果;依据存有异议的鉴定意见予以判定有违公平合法性原则。7、交通费部分票据的发生额、时间、次数与诊疗费、时间、次数项目具有不一致性且部分票据无原件印证且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8、伤残鉴定意见依据现有的病历报告、诊断记录、CT检查记录获悉未记录或确认右侧肢体肌力2级、大小便失禁,不知鉴定机构依据的事实从何获悉;诊疗原因、过程、方法、诊疗手段不符合规范性诊疗要求且致诊断结果具有不科学性不确定性。伤残鉴定的法律依据4、2.1、e偏瘫或截瘫与伤残鉴定意见右侧肢体肌力2级大小便失禁存在矛盾性与诊疗专业表述具有不一致性。人民法院对存有异议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对鉴定的依据、过程、使用的科学方法与现有的诊断记录予以印证查证;非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0、机动车的驾驶人对事故负有完全责任,对云权善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11、一审���院存在时间上程序错误且诉求的事项与判定事项不符,有违不告不理原则。云权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我公司在和林县利民公司提供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云权善医疗费等费用12万多元,一审判决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与我公司无关。中华联呼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将赔偿款打入和林县执行局账户。张拴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拴俊是该单位员工,车辆是和林公交公司,张拴俊与和林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费用,张拴俊作为员工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拴俊的上诉请求。云权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和林公交公司、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中华联呼市分公司、张拴俊赔偿医疗住院费269420元、误工费51501.76元、护理费69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营养费26000元、伤残赔偿金435964.50元、精神抚慰金285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544870.2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4日14时30分许,张拴俊驾驶和林公交公司的×××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和林县城关镇新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林县人民检察院门前处与前方同向步行行走的云权善发生碰撞,导致云权善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云权善先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林县人民医院、内蒙古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其中医科大附院治疗140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内损伤;1.1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额叶、双侧颞叶���左侧顶叶);1.2脑室积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1.3硬膜下积液;1.4颅面骨多发骨折伴双侧上颌窦内积血;2、脑梗死;3、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左肺下叶膨胀不全;4、肋骨骨折;5、间隔旁型肺气肿;6、胸腔积液;7、多发软组织挫作。此后进入脑外伤恢复期、颅内损伤恢复期等。于2016年2月4日出院转和林县医院住院63天,诊断为:1、肺炎;2、继发性癫痫;3、脑梗塞。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预防感冒;2、继续按脑梗塞、高血压病二级预防口服药物治疗;3、病情变化、门诊随诊。2016年11月28日云权善又住入内蒙古医院,15天后出院,诊断为:左侧额叶、双侧颞叶及左侧顶叶脑挫裂伤;脑室积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腔隙性脑梗死伴脑缺血等八种其他诊断。其支付医疗住院费115546.26元全付肖秀军(护工)陪护费74100元。支出配镜钱562元。和林公交公司在云权善住院期间垫付医疗住院费273900元,支付肖秀军(护工)等陪护费59000元,共垫付332900元。2015年11月13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县大队作出呼讼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拴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云权善无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和林公交公司在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与中华联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张拴俊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投保的期间内。2016年12月1日云权善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种牙费、三期、护理依赖鉴定。2016年12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云权善右侧肢体肌力II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II级��残;2、右5、6、7、10、11,右9、10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3、依据本标准3、6条附录B及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云权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95%;4、种牙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5、三期时间;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6、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云权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云权善诉请有无法律依据?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云权善与张拴俊驾驶和林公交公司的×××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同时云权善与张拴俊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由于张拴俊驾驶的和林公交公司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应由和林公交公司予以赔偿。涉及中华联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张本案驾驶��张拴俊与驾驶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条例约定,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述,张拴俊准驾车型为A2本,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未显示公交用车表述,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款予以在商业三者险理赔,再由中华联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相关约定行使追偿权较为合理合法。同时应保留云权善以后诉权。为此,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中华联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和林公交公司应当赔偿云权善医疗住院费1155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0元、营养费21800元、护理费621075元(41405元×15年)、误工费44847元(453天×99天)、残疾赔偿金435964.50元、精神抚慰金28500元(30000元×95%)、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3500元、配眼镜562元,以上共计1296594.2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利民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云权善医疗住院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562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利民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云权善医疗住院等费用30万元。三、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利民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云权善医疗住院等费873032.26元。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469元,鉴��费3000元,由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利民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张拴俊负担。二审中,和林公交公司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视频监控的拍照记录”、”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事发现场,云权善横穿道路,存在过错;云权善的质证意见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林公交公司收到后未申请行政复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询问笔录、拍照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云权善存在重大过失;住院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和内容有异议。云权善的病情是反复的,不稳定,该病历不能证明云权善的客观病情,与伤残鉴定意见��没有关联性。和林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一致,能证明云权善的病情严重,有恶化的可能性;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认为已履行赔偿,不发表意见;中华联呼市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和林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机动车的驾驶人是否对云权善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3、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是否有依据;5、原审判决认定云权善的医疗费、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原审判决认定云权善的护理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原审判决认定云权善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8、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认定,张栓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权善无责任。和林公交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该结论。故一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张拴俊是和林公交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对云权善造成损害,对于云权善的损害应由和林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认定,1、云权善右侧肢体肌力II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II级伤残;2、右5、6、7、10、11,右9、10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3、依据本标准3、6条附录B及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云权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95%;4、种牙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5、三期时间;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6、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二审中,和林公交公司对该鉴定持有异议,特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不予采信的事由,且该鉴定是和林县人民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和林公交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即”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一审辩论终结为2017年1月9日。故一审判决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即”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和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收据、内蒙古天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均可认定云权善在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到医院就诊、药店购买药品等必需品,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15546.26元。和林公交公司认为云权善提供的医疗费实际发生额与医疗票据就诊时间、次数、项目、数额不符,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受损害与以上医疗费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和林公交公司认为和林格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押金未加盖公章,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为465800元,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住院天数,1、”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具的”住院病历”云权善于2015年9月14日入住并于2015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7天;云权善又于2015年10月11日入院并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1天;云权善又于2015年10月22日入住并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1天;云权善又于2015年11月12日入住又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0天;云权善又于2015年12月12日入院又于2016年1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7天;云权善又于2016年1月11日入住又于2016年2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4天;2、根据”和林格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云权善于2016年2月4日入住该院,又于2016年4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3天;2016年11月28日云权善又入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又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5天;以上合计住院天数为218天,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云权善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林格尔县人民医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共住院21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规定,参照内蒙古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故云权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800元(218天×100元)。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云权善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林格尔县人民医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共住院21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即”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云权善因本次损害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95%,根据医嘱载明,云权善病情严重应加强营养。故对于云权善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应予支持。故参照内蒙古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云权善的营养费为21800元(218天×100元)。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即”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云权善虽已到退休年龄,但仍出外打工。根据”盛乐经济园区维业车业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可认定,云权善为该公司员工,从事夜勤工作。云权善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比照”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405元”的标准计算,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云权善的最终定残日为2016年12月12日,其误工时间为454天。其误工费为51302元(41405元÷365天×454天)。因云权善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为44874元,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即”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云权善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林格尔县人民医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共住院218天,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和林公交公司对交通费提出异议,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针对第六个争议焦点,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案中,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云权善受到损害后分别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林格尔县人民医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18天。对于定残前的护理费:云权善提供的2016年4月25日---2016年12月28日期间雇佣护工肖秀军的费用共计74100元,属于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且和林公交公司对该笔费用已支付。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2016年12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云权善因本次损害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因云权善于1951年1月17日出生,故原审判决认定云权善的定残后护理费的年限为15年,其定残后的护理费为621075元(41405元×15年×100%),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针对第七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即”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云权善于1951年1月17日出生,其伤残指数为95%,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35964.50元(30594×95%×15年)。故一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针对第八个争议焦点,和林公交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程序违法的相关事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和林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因云权善在一审中认可”大概垫付40多万”,而和林公交公司认为其垫付4658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和林公交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做认定,和林公交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利民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9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利民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乌日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