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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异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昆山市周市金丰兴业机械商行、上海际科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弘燊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周市金丰兴业机械商行,上海际科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弘燊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异95号异议人(案外人)昆山市周市金丰兴业机械商行,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萧林东路***号。经营���黄海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云,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际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陆559号Q-329室。法定代表人吴拥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举,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弘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湾村法定代表人张珠新,总经理。上海际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科公司)申请执行苏州弘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执行案件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2016)苏0509民初128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弘燊公司名下的所有机器设备。后案外人昆山市周市金丰兴业机械商行(以下简称金丰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部分机器享有所有权。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执行异议案件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7月13日召开听证,异议人金丰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云、申请执行人际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举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丰商行异议称,异议人系经营各种机床送料机的销售与维修的个体。2015年与涉案被执行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设备租赁使用合同(合同编号NO150918-01),约定异议人将两套伺服送料设备(200),型号为nc+mt料架;两套伺服送料设备(300),型号为nc+mt料架;两套伺服送料设备(400),型号为nc+二合一料架;两套伺服送料设备(500),型号为nc+二合一料架;一台整平机,型号为gj-200;2台小料架,型号为cr-100出租给被执行人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为45万元整。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异议人,被执行人仅享有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原件进行组装,并于2015年9月至10月分别将两套伺服送料设备(200),型号为nc+mt料架;两套伺服送料设备(300),型号为nc+mt料架;两套伺服送料设备(400),型号为nc+二合一料架;两套伺服送料设备(500),型号为nc+二合一料架,合计8台设备送至被执行人处,被执行人也确认签收。此后被执行人迟迟未付租金,故剩余3台机器设备异议人未予以交付。2016年1月,经异议人再三催促之下,被执行人支付了租金3万元。而后被执行人给异议人规划了合作的前景和蓝图,异议人信以为真,于2016年7月将剩余3台设备又交付给被执行人。上述设备一直处于正常使用中。但上述设备被法院查封,因上述设备系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对上述设备享有所有权,故要求法院立即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查封,并返还设备。申请执行人际科公司辩称,首先,异议人并未提供其对所异议的11台机器设备有享有权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利;其次,异议人所主张的其与被执行人弘燊公司的租赁关系不予认可,首先该设备租借使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弘燊公司也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异议申请人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直到合同签订之后近两年之后才因弘燊公司牵涉其他案件被执行而对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该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2016)苏0509民初128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弘燊公司名下的所有机器设备。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设备租赁使用合同,2015年9月1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设备租赁使用合同(合同编号NO150918-01),约定异议人将两套伺服送料设备(200),型号为nc+mt料架;两套伺服送料设备(300),型号为nc+mt料架;两套伺服送料设备(400),型号为nc+二合一料架;两套伺服送料设备(500),型号为nc+二合一料架;一台整平机,型号为gj-200;2台小料架,型号为cr-100出租给被执行人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为45万元整,一次支付一年的租金。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异议人,被执行人仅享有使用权。根据异议人提供的送货单,异议人于2015年9月至10月分别将两套伺服送料设备(200),型号为nc+mt料架;两套伺服送料设备(300),型号为nc+mt料架;两套伺服送料设备(400),型号为nc+二合一料架;两套伺服送料设备(500),型号为nc+二合一料架,合计8台设备送至被执行人处。异议人于2016年7月将剩余3台设备又交付给被执行人。异议人在听证中也陈述,所有设备上均有其商行的铭牌,可以确定哪些机器是属异议人所有。以上事实,由民事裁定书、异议申请书、设备租赁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且上述设备确实已经送往被执行人处。针对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在双方的租赁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且异议人也陈述了案涉机器上均有其商行的铭牌予以证实。故此,上述异议人所称的11台机器设备确实属异议人所有。异议人认为其对涉案11台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厂内的所有机器设备(包括了案涉的11台机器设备),确实影响到了异议人的所有权,故对上述机器设备应予解除查封。针对异议人要求返还机器设备的请求,本院认为,一方面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处理的范畴,另一方面,根据异议人提供的租赁合同,返还机器设备涉及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异议人应向被执行人主张返还。针对申请执行人辩称的对异议人提供的租赁合���的真实性存疑问题,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苏州弘燊电子有限公司内11台机器的查封(两套伺服送料设备(200),型号为nc+mt料架;两套伺服送料设备(300),型号为nc+mt料架;两套伺服送料设备(400),型号为nc+二合一料架;两套伺服送料设备(500),型号为nc+二合一料架;一台整平机,型号为gj-200;两台小料架,型号为cr-100)。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章 伟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屏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