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陕西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渭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渭南市临渭区交通运输局,陕西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官道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单位局长。吴伟,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银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毅,系原告公司法务部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渭南市临渭区官道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亚鹏,系该单位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天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临渭区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建筑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渭区交通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上诉人秦川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张毅,被上诉人官道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临渭区交通局上诉请求:1、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秦川建筑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川建筑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显属错误。原审被上诉人秦川建筑公司以其持有的2008年9月15日与上诉人临渭区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复议件既无原件支持,也无合同内容第2条要求的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设计图纸等本合同组成部分的文件作为旁证支持其主张。而原审法院以“审理过程中,被告临渭区交通局认可存在罕固路至小什项目……承包人为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官道人民政府认为罕固路项目部分路段即980米为原告秦川建筑公司城建,并已经代被告临渭区交通局支付大部分工程款154656元”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川建筑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可以看出,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提供复印件的当事人提供原件印证或提供原件线索,经查确有其原件;二、有其他证明材料可以印证其复印件的真实性;三、对方当事人承认的复印件。从本案原审开庭可知,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均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即无原件而至无法核实真伪。故,该合同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依据。2、第三人官道人民政府虽认可了罕固路项目部分路段即980米为被上诉人秦川建筑公司城建,但当庭又否认了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至于该980米道路到底是秦川建筑公司从何而承建,并无证据支持。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系上诉人所发包或上诉人交由秦川建筑公司来承建。所以,以此认定双方具有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3、第三人陈述“已经代被告临渭区交通局支付大部分工程款154656元”,对于付款这一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但该款是否属于上诉人委托所付,上诉人当庭并不认可,也从未委托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秦川建筑公司付过任何款项。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川建筑公司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委托付款无从谈起。同时无论被上诉人还是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委托第三人付款。故以此认定双方具有合同关系,亦不成立。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秦川建筑公司工程款3350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可知,本案中涉及的合同关系是第三人官道镇人民政府同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罕固路至小什的施工合同关系,同时提供的证据2临渭区2009年通村公路验收核准表亦可以证实施工单位为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根本不涉及本案的被上诉人秦川建筑公司。同时依据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妥善化解通村水泥路债务的通知》附件1《2009年通村公路建设遗留债务核查汇总表》可知罕固路一小什的应补资金为349800元,其中交通局已补50000元,需化解资金299800元,已经化解到位,不存在拖欠问题。另外2009年12月14日上诉人的进账单、2009年12月8日第三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结算票据)【新证据】,上诉人将罕固路一小什的自筹款88000元也已经交付第三人。所以,罕固路一小什路上诉人不存在再给任何人拨付款项的情形。至于2012年5月9日第三人给被上诉人秦川建筑公司出具的“罕固路一小什项目工程量清单”与上诉人无关,依据临渭区2009年通村公路验收核准表记载:上诉人针对项目验收的施工单位是青海第二路桥公司,与本案的被上诉人秦川建筑公司无任何关联,对此清单上诉人从未见过,至于第三人认为应由交通局给付,仅是第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无约束力。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秦川建筑公司二审审理中辩称,1、上诉人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8条规定,认为答辩人只提供合同复印件,不能认定合同关系,显然这一认识是片面的,且不尊重事实的狡辩。2、上诉人以第三人否认《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又以上述雷同的理由否定双方合同关系,显然是借口狡辩,不能成立。3、上诉人以不认可第三人述称代上诉人给付答辩人工程款,认为自己从未委托第三人给答辩人工程款,进而否认合同关系,是无视事实,根本不能依法成立。综上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二审应驳回上诉人诉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15日,原告秦川建筑公司与被告临渭区交通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即承包人修筑官道乡罕固路至小什村通村道路,长度2.6KM,单价为每公里19.2万元,承包总额为499200元。2012年3月20日,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渭临政办法(2012)51号文件关于妥善化解通村水泥路债务的通知第三条:“通村水泥路建设债务化解工作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区交通局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责任主体为区交通局”。2012年5月9日,经第三人官道人民政府核查,出具罕固路至小什项目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罕固路至小什,项目总量:2332米,其中乙方(秦川公司)完成工程量为980米,路基部分已付1.3万元,支付单位官道镇政府,路面部分按合同应由区交通给付,目前没有付过,区交通局已于2012年2月27日验收完成。”2014年2月20日,原告秦川公司代表王国栋与正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亚平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工程款按工程总长2、52平均值分配(正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2公里)秦川有限公司承建1公里,3、秦川公司承担税率费、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24000元整。”经查,原告秦川建筑公司完成该工程980米,每公里19.2万元,工程总价款应为188160元;第三人官道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4月13日支付原告15000元、2015年8月26日支付原告2656元;审理中,原告秦川建筑公司亦认可通过第三人官道人民政府已经领取13000元、95000元及已扣除的费用24000元。合计第三人官道人民政府向原告秦川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4656元。另查,2009年12月30日,官道人民政府向原告秦川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有无合同关系一节,原告秦川建筑公司提供了合同的复印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临渭区交通局认可存在罕固路至小什项目,但否认原告秦川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其认为承包人为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审理过程中,临渭区交通局认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第三人官道人民政府认为罕固路项目部分路段即980米为原告秦川建筑公司承建,并已经代被告临渭区交通局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154656元;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33504元工程款及利息一节,原告秦川建筑公司认可第三人官道人民政府代被告临渭区交通局支付了130656元及扣除款项24000元,共计154656元,剩余33504元未支付。但被告临渭区交通局及第三人官道人民政府均认为罕固路至小什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关于2009年12月30日第三人官道人民政府向原告秦川公司支付40000元工程款,与第三人官道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罕固路-小什项目工程量清单陈述的已付1.3万元相互矛盾,故应认定在2012年5月9日,第三人官道人民政府仅向原告支付1.3万元;被告临渭区交通局仍欠原告秦川建筑公司工程款33504元。关于原告诉请未付工程款(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交通运输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504元。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交通运输局承担。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临渭区交通书与秦川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秦川建筑公司提供了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临渭区交通书不予认可,否认被上诉人秦川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合同一方,上诉人认为承包人为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并已经向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本案涉案的罕固路项目部分路段即980米实为秦川建筑公司承建,官道镇人民政府系代上诉人临渭区交通局向被上诉人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656元。结合官道人民政府核查出具的罕固路至小什项目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罕固路至小什,项目总量:2332米,其中乙方(秦川公司)完成工程量为980米,路基部分已付1.3万元,支付单位官道镇政府,路面部分按合同应由区交通给付,目前没有付过,区交通局已于2012年2月27日验收完成。”;2012年3月20日,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渭临政办法(2012)51号文件关于妥善化解通村水泥路债务的通知第三条:“通村水泥路建设债务化解工作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区交通局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责任主体为区交通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临渭区交通书与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量及工程款内容具体明确,上诉人临渭区交通局拖欠被上诉人秦川建筑公司工程款33504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理应支付。二审中,上诉人临渭区交通书提交2009年12月14日上诉人的进账单、2009年12月8日第三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结算票据),证明上诉人将罕固路一小什的自筹款88000元也已经交付第三人,但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临渭区交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渭南市临渭区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审判员 徐新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瑞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