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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253号原告:朱某某,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出轨,后被告搬离住处,至今已分居数月。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双方未分居,被告系工作原因暂住亲戚家。夫妻感情尚未到离婚的地步,婚姻是可以挽回的,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7年7月19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7年7月21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