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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XX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飞,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牙克石市,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2017年6月14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璐、邓衍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XX飞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白色长安牌CX20汽车,沿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快速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奕聪花园小区东门门前时,遇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民警拦检。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9mg/100ml。被告人XX飞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飞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XX飞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XX飞对上述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XX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考虑被告人XX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光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