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雅渊与被告白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东开发区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渊,白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东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365号原告:王雅渊,男,汉族,现住志丹县。委托代理人:曹东静,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江,男,汉族,现住志丹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东开发区支公司,住所:西安市碑林区。负责人:苏文卿,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延安市宝塔区。负责人:上官中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潇,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雅渊与被告白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东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向XXX赔偿的医疗费45924.62元、护理费18600元、误工费2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20元,共168344.62;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向吕树清赔偿的医疗费9739.2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14299.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陕J091**号车因此起事故造成维修费65000元,拖车施救费2200元,共67200元;4、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驾驶人康玺受雇于原告驾驶陕J091**号小型越野客车,2015年2月4日,康玺驾驶原告所有的陕J091**车,从志丹县旦八镇吊坪村出发驶往志丹县城,当行至事发地点时,与被告白江驾驶的自购陕JQ0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JQ00**驾驶人白江,乘车人XXX、吕树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志公交认字《2015》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康玺与被告白江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XXX、吕树清无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陕J091**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51800元的车损失险等险种,被告白江所有的陕JQ00**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万元(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2、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XXX、吕树清受伤的事实及本次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3、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单,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以证明乘车人XXX受伤先后在志丹县人民医院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产生医疗费45924.62元。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XXX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产生鉴定费3220元。5、志丹县保安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桥北社区证明、XXX与志丹县龙腾烟酒副食商行签订的《雇佣合同》、志丹县龙腾烟酒副食商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XXX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清单、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乘车人吕树清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9739.2元。7、保险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延安中冀斯巴鲁委托维修估价单、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陕J091**车损被估价为67700元,但实际维修花费65000元,产生拖车施救费2200元。8、原告与伤者XXX、吕树清的肇事赔偿协议书,吕树清出具的收条、XXX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与XXX、吕树清达成赔偿协议后支付XXX赔偿款18万元,支付吕树清赔偿款3万元。被告白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向伤者赔付过,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被告白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陕J091**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陕JQ00**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每座2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原告赔付陕JQ00**小型轿车上人员的费用应当由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险每座2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陕J091**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51800元的车损失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白江所有的陕JQ00**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万元(乘客),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驾驶人康玺受雇于原告王雅渊驾驶陕J091**小型越野客车,2015年2月4日,康玺驾驶原告所有的陕J091**车,从志丹县旦八镇吊坪村出发驶往志丹县城,当行至志丹县纸坊乡计生站门口公路处时,与被告白江驾驶的自购陕JQ0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JQ00**驾驶人白江及该车乘车人XXX、吕树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乘车人XXX受伤先后在志丹县人民医院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产生医疗费45924.62元;乘车人吕树清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9739.2元;陕J091**车产生维修花费65000元,发生拖车施救费2200元。此起事故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志公交认字《2015》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康玺与被告白江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XXX、吕树清无责任。2015年3月3日,原告与二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由原告赔偿伤者XXX18万元,赔偿吕树清3万元。2016年12月1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XXX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产生鉴定费3220元。另查明,伤者XXX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康玺与被告白江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XXX、吕树清无责任,可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陕J091**车和陕JQ00**车分别在大地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无免赔的情形存在,大地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应在各自承保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经查,XXX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为:医药费45924.62元、误工费2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12100元、考虑XXX受伤住院必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交通费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3220元,共135026.62元;吕树清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为:医药费9739.2元、误工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共12739.2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XXX8511.62元、赔偿吕树清1488.3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XX83052元、赔偿吕树清2640元,XXX的剩余赔偿款43463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与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21731.5元,人保公司承担20000元,剩余1731.5元由侵权人白江承担;吕树清的剩余赔偿款8610.82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与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大地保险公司与人保公司各承担4305.41。陕J091**车维修费65000元,拖车施救费2200元,共67200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2000元,剩余652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与人保公司各承担32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东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雅渊154328.91元,其中在交强险内承担95692元,在商业险内承担58636.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雅渊58905.4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56905.41元;三、被告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雅渊1731.5元;四、驳回原告王雅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东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1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婷